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 黃佩瓊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號)為被繼承人 許劉切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號,於民國88年2月26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劉切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全部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經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 許學良 為遺產管理人,惟許學良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9日死亡,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許學良除戶謄本、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23號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關係人黃佩瓊為被繼承人原遺產管理人許學良之配偶,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00年0月0日生,年紀尚非老邁,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且經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查。綜上,故認本件選任黃佩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