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被告乙00000000.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00000000、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00000000於民國97年11月3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其中490萬元部分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08、210萬元部分利息按前述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258計算,並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再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乙00000000於借款期間屆滿,並未依約清償本息,本件借款乃於99年2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將乙00000000存款171萬3,961元予以抵銷後,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00000000、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款項帳為證,且為乙00000000、甲○○○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00000000、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