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肆公克)及其分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顆粒1小包,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987公克、取樣0.0743公克鑑定用罄、尚餘淨重0.1244公克)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26日安鑑字第01808號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顆粒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至明。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以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