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8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詐欺及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6年4月28日前某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97年9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4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50日,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於98年1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