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0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受安置人0000-000.法定代理人黃○○真實.
王○○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0000-000000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受理未滿18歲兒童即受安置人0000-000000,其遭養母之長子性猥褻及性侵害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2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於關懷中心,並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安置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表示養母心情不好就會找其出氣,生氣時會不給受安置人吃飯,以三字經、畜生等語辱罵及摑巴掌,並曾拿刀威脅要殺死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於接獲通報當天與社工會談,表示因遭養母家暴已離家約二星期,且自述其養母從幼稚園開始長期施暴,且於96年中旬曾告知養母其遭養母長子性猥褻及性侵害一事,養母並未積極處理,養父態度亦如此,致受安置人對養父母感到失望,經常逃家、逃學,評估養父母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等情,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至堪採信受安置人遭身心虐待,且未受適當之照顧。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認非立即給予受安置人安置,其生命、身體及自由有立即之危險,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01年3月19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續安置三個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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