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徐茂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徐茂蘭於民國(
下同)97年2月2日12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鄉
○○路右轉中清南路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9,888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
7,088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
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損,已先行理賠被保險人9,888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影本、台中縣警
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
本、理算書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受損照片
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
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9,888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
7,088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95年12
月4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7年2月2日止,
計使用1年1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依使用年限1年2個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
五入):
⑴7088×0.369=2615(第一年折舊)
⑵(0000-0000)0.3692/12=275(第二年折舊)
本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4,198元(0000
-0000-000=4198),再加上工資2,800元,合計
6,998元,是本件原告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6,998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6,998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是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