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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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37號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廣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1日向訴外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貸新台幣
(下同)450萬元,後因未清償借款,經台中商銀聲請支付
命令確定債權,丙○○尚積欠4,481,182元及9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經台中商銀取得鈞院91年度執字第
6382號債權憑証為執行名義。嗣後台中商銀於94年2月22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之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96年1月17日又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持上
開債權憑証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任職在被
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
3月13日發給98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
丙○○每月應領薪資(含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及
研究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並
於98年4月13日再核發執行命令將扣押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
範圍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但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
於法定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亦即被告並未否認丙○○對被
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
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被告卻違反上開移轉命令而拒
絕交付。依原告查得丙○○於96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丙○○於被告公司陳報之薪資為100,000元,換算成
月薪為8333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丙○○自98年4
月起至98年11月止,以每月薪資8,333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
金額共22,222元(83331/38=22222),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222元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債權讓與
証明書2份、本院91年執字第6382號債債權憑証、本院98
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丙○○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為証,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1792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
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
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
括移轉命令在內」。是本件原告對丙○○之債權,已取得
本院91年執字第6382號債債權憑証,並於98年3月9日間持
上開債權憑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任職
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
13日、4月13日核發98年度執七字第17952號執行命令,命
被告將丙○○每月應領薪資於3分之1範圍內扣押,交由原
告收取,並於扣押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公司
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
於10日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則被告既未於10日法定期間對本院上開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即應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將丙○○在該公
司每月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扣押交由原告收取。從而,
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起至98年11月止,以丙○○每月薪資8,333元之三分之
一計算之金額共22,222元(83331/38=22222),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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