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台証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5日與被告成立國外期
貨交易帳號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公
司開立期貨交易帳號000000-0號後,得就所欲買賣之期貨以
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或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電
子交易工具全球通交易系統(下稱系爭電子交易系統)下單
,被告則須依其指示為原告進行期貨交易。嗣原告於98年8
月3日分別在大阪日經期貨10360點放空2口及10330點放
空1口(下稱系爭空單交易),迨98年8月7日12時10分日
經期貨業已跌至10250點,原告本擬執行獲利 平倉 ,詎料被
告之系爭電子交易系統卻無法執行交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
告亦無人接聽,被告復未提供確有人得接聽處理之電話供原
告撥打,致使原告非但無從獲取該時段行情利益新臺幣(下
同)102,720元【計算式:{(10360點-10250點)×2
口×1000單位數+(10330點-10250點)×1口×1000
單位數}×0.3424當天日幣匯率=102,720元】,且系爭空
單交易被迫於98年8月10日日經期貨10560點平倉,造成原
告損失210,924元【計算式:{(10360點-10560點)×
2口×1000單位數+(10330點-10560點)×1口×10
00單位數}×0.3348當天日幣匯率=-210,924元】,故被告
過失未提供原告下單工具,已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違反系爭契
約,應就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644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訂有系爭契約,原告亦確於98年8月3
日委託被告為系爭空單交易,並於98年8月10日以日經期貨
10560點平倉,惟被告除已於98年8月3日及98年8月10日
在系爭電子交易系統上公告大阪日經期貨因系統異常,無法
以電子交易外,98年8月7日因適逢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
臺北市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故被告於當日所撥打之客服專
線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客服專線電話號碼)及被告所
屬交易業務員 劉貴文 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業務辦公室電話號碼),自均無人接聽,尚無可歸責於被
告。且系爭契約訂定時,被告業已告知原告若電話無人接聽
,得撥打被告公司24小時有人接聽處理之總機專線0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總機電話號碼)或交易室電話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交易室電話號碼),原告捨此不為,殊難認
被告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於98年8月3日委託被告為系爭
空單交易,並於98年8月10日以日經期貨10560點平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交易單各1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電子交易系統無法使用,撥打被告
電話亦無人接聽,復未提供有人接聽處理之電話供原告交易
使用,致原告未能於希望時間執行交易,係屬可歸責被告之
過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不論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所收取之費
用性質是否為直接支付或代收轉支,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代其
進行期貨交易所生之佣金(金額將依乙方之規定)。甲方委
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受有損害,乙方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間系爭契約既係原告給付佣金委託被告代為進行
期貨交易,核其性質自屬委任契約,故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原告處理事務有過失者,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以下分述之:
㈠、按委託人認知在使用電子下單交易委託買賣時,可能面對以
下風險:如斷線、斷電、網路壅塞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台証期
貨之因素等造成傳輸之阻礙,致使委託買賣無法傳送或接受
或時間延遲,台証期貨不負任何責任。另外,因可能影響電
子下單方式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委託人於使用電子下單交
易前,應對台証期貨不定時發布之最新訊息及其他注意事項
等應詳加注意及遵守。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中「電子式
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第3條訂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被告之系爭電子交易系統於98年8月7日無法執行,致原告
無法獲利平倉,應屬被告之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其於
98年8月3日8時44分許即已於系爭電子交易系統中公告「
日本大阪證券交易所大阪日經電子交易異常,下單請洽台証
期貨營業員或台証期貨交易室」等語,有系爭電子交易系統
公告1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98年8月3日委託
被告進行系爭空單交易時,即係用電話以人工方式下單(參
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可認原告確已於98
年8月3日時即知悉系爭電子交易系統暫時無法使用,須以
人工方式委託被告進行交易,故被告既已於系爭電子交易系
統上公告並經原告知悉,依兩造上開約定,尚難認被告就系
爭電子交易系統於98年8月7日無法執行一事有何過失。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8月7日撥打被告之電話均無人接聽,
被告復未提供確有人得接聽處理之電話供原告撥打,致原告
無法以電話執行人工出單,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抗辯98年8月7日因莫拉克颱風
襲台,臺北市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以被告系爭客服專線及
業務辦公室電話均無人可接聽,惟訂定系爭契約時確已告知
原告24小時均有人接聽處理之系爭交易室電話號碼及系爭總
機電話號碼等語,除據被告所屬交易業務員劉貴文到庭結證
稱:其確於98年7月間為原告開立帳戶時,已告知系爭交易
室電話號碼等語(參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系爭契約末段亦確有記載被告系爭總機電話號碼,此外98
年8月7日因莫拉克颱風侵襲臺灣,當日臺北市停止上班上
課一事,亦為公知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堪認屬實,故
縱98年8月7日當日系爭客服專線及系爭業務辦公室電話號
碼無人接聽,致原告無從以電話人工出單致生損害,亦非可
歸責於被告。次查,原告就系爭空單交易自陳欲獲利平倉出
單之98年8月7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1時30分間,僅以其所
有室內電話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
所有系爭客服專線電話號碼及系爭業務辦公室電話號碼,有
高服98字第0058號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服務中心查詢通話明
細函復單1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既知被告當日確有因停止
上班而無人接聽系爭客服專線及系爭業務員電話號碼之可能
,仍未撥打被告已告知之系爭交易室電話號碼,及系爭契約
上即有載明之系爭總機電話號碼,使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欲人
工出單獲利平倉之委託,益難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98年8月7日接受原告委託,難認屬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亦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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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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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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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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