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即豐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由被告乙○○
即豐銓企業社背書,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15日,票號為SN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416,900元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年4月15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乙○○即豐
銓企業社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上之商號章及
私章都不是正確的,伊是宏洲鋼鐵的客戶,伊不認識被告丙
○○○等語置辯。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
認原告對被告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換言之,若在票據有真
實簽名或蓋章,自應照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反之若未曾簽
名或簽名蓋章係經偽造者,既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除有
其他原因關係外,自無從令其就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屬當
然之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乙
○○即豐銓企業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主張其應負背書人責
任云云,惟被告乙○○即豐銓企業社 程行 否認該印章及商號
章之真正,經本院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乙○○及豐銓企業社之
背書印章與被告乙○○即豐銓企業社所提出其個人及豐銓企
業社之印章核對,兩印章截然不同,系爭支票之背書,尚無
從認定係被告乙○○即豐銓企業社所為。則被告乙○○即豐
銓企業社既否認背書真正,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41
6,9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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