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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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小字第769號
原   告 乙○○○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伍佰 肆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
雅潭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之規定,擦撞原告
承保訴外人 李婉綾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
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8,001元(工資部分為27,721元,
材料費部分為40,280元),原告已將前開損害賠償予被保險
人,取得代位權後,迭經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之車
輛發生碰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
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
原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足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車應讓幹線車先行」
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惟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上肇因分析研判:「兩方均未注意四周狀態減
速」,本院衡情本件肇事既在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汽車駕
駛人應注意其他車道之動向行止,以避免事故發生,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之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此
亦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本院衡諸上情,認定被告應負十分之
七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民事庭77年第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計68,001元(其中工
資部分為27,721元,材料費部分為40,280元),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即97年3月25日起,算至
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8年3月22日止,已使11個月又
27日,依使用年限1年計算折舊為14,863元(40280×0.
369=1486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本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25417元(00000-00000=25417),
再加上工資27,721元,合計53,138元(25417+27721=
53138)。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被告對本件肇
事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見前述,則前開修理費用53,138
元,依被告應負擔該費用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計算結果,即
37,197元(5313830%=37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業已將前述金額37,197元賠付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
之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可證,依法取得代位
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7,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54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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