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8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8393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3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丙○○○○,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案侵權行為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信),鳳信業經
被告併購,併購種類為概括承受,則依據公司法第75條規定
,有關鳳信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承受。鳳信為票據法第4條
第2項所定之金融業者,明知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係記載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意旨,則鳳信
僅能對原告付款,豈知鳳信於民國88年7月3日及7月6日竟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意訴外人 李筱玉 以將系爭支票
存入自己帳戶(鳳信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方式,提
示系爭支票,使李筱玉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被領取之款
項分屬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3,000元、己○○76,00
0元、丁○○79,000元,李筱玉侵占上述款項,致原告權利
受有損害。鳳信明知系爭支票記載之受款人為原告並載有禁
止背書轉讓意旨,卻仍同意李筱玉將係爭支票存入己之帳戶
,使李筱玉得以領取係爭支票款項佔為己有,鳳信行為顯係
故意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
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已概括承受鳳信之權利義務,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233,00
0元、己○○76,000元、丁○○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被告標得鳳信之公告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各1份、被
告函文影本等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應與其受僱人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
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
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09號
判決意旨)。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
,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
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證明確
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
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
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
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
的,無由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等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鳳信承辦
職員竟未加查察,率而同意李筱玉將之存入自己帳戶,致使
李筱玉得以領取原分屬原告戊○○233,000元、己○○76,00
0元、丁○○79,000元之系爭支票款項,致原告等權利受有
損害,核鳳信行為顯係已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造成原告等
之損害,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被告
既已概括承受鳳信之權利義務,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使無法受領票款而受有損害:
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判例,主張原告等
未持有票據,無權依該票據行使權利。惟探究該判例之意旨
,其爭點在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與本件爭點不同。
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等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既不得轉
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
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之身份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
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
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
生票據關係。原告等雖因訴外人李筱玉不法行為而未領取支
票,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意訴外人李筱玉
以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致使
原告等無法領取該等支票款項,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於94年7月10
日即已知悉 宋昱秀 以原告等人之保險單辦理貸款,及該貸款
支票向鳳山信用合作社提示領取。惟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鳳信
承辦職員竟未加查察系爭支票記載原告等為受款人,並禁止
背書轉讓,而同意李筱玉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致使李
筱玉得以領取原分屬原告等系爭支票款項,致原告等權利受
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等相關情事。因此,原告等縱已知本身受
有損害,但並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不得認定原告等
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四、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
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
人因無意思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不得為侵權行為之主體。
查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為法人,是依前述判決所示本件原告以中國信託為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佔有,在票據法上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上訴人已將係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
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
顯非係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自非正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故必須持有票據者,始有權依該票據行使權利,
其法理至明。查本件原告等既否認曾以渠等名義之保險單向
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單貸款,亦未向宏泰人壽領取該
公司所開之貸款支票,則原告即從未佔有系爭支票,原告如
何能謂其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受侵害,而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是原告等主張鳳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同意訴外人
李筱玉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之方式,提示系爭支票,
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云云,其主張亦屬無據。
㈢、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等於94年7月10日曾出具聲明書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表示,未以渠等之保險單向該公司借錢,更未委託宋昱
秀以渠等保險單向該公司借錢,並未領取宏泰人壽所開立之
貸款支票,更沒有前往鳳山信用合作社代收宏泰人壽所開立
之支票及做任何現金提領等語,則原告等於94年7月10日即
已知悉宋昱秀以原告等人之保險單辦理貸款,及該貸款支票
向鳳信提示領取之事實,則如退步言,被告應對原告等負損
害賠償責任時,因原告等於98年6月17日本件起訴時,已逾
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如原告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之期間,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2項及第39條第3項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
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不
得背書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
款人帳戶提示,或核對受款人身份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
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而本件支票記載原告為受款人,
並禁止背書轉讓,鳳信承辦職員竟未加查察,率而同意李筱
玉以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致使訴外人李筱玉得以領取
分屬原告等戊○○233,000元、己○○76,000元、丁○○79,
000元之係爭支票款,使原告等權利受有侵害云云,則依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原告所謂其權利受侵害,應係指
其就系爭支票所享有之付款請求權受侵害而言,殆無疑義。
惟因原告從未佔有系爭支票,則參諸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
636號判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佔有,在票據法
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
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上開判例雖係就請求給付票款
所作成,惟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佔有,在票據
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所為之見解,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被侵害之權
利基礎(票據權利被侵害)則為相同。而本件原告從未持有
系爭支票之事實,除有被告前呈聲明書明載「同時至今本人
並未領取宏泰人壽所開立之貸款支票,更沒有前往鳳山信用
合作社代收宏泰人壽所開立之支票及作任何現金提領」可資
證明外,且原告亦自承「原告等雖因訴外人李筱玉不法行為
而未領取支票」,則參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既從未佔
有系爭支票,自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任何權利,要難謂其權
利有受侵害之事實可言。更何況,依原告等所出具之聲明書
所載,原告等分別載「自民國85年9月20日(戊○○)、85
年11月14日(丁○○)、85年11月25日(己○○)起至94年
7月10日止投保貴公司(即宏泰人壽)壽險,在此期間未以
本人保險單向貴公司借錢,更未委託宋昱秀小姐以本人保險
單向貴公司辦理借錢,今特陳述此聲明書為據。」等語,則
原告等既未向宏泰人壽辦理保險單貸款,而係宋昱秀假冒原
告等名義向宏泰人壽辦理保單貸款,則原告與宏泰人壽間之
借貸關係顯然並不存在,而未對宏泰人壽取得任何債權或因
而負擔任何債務,則原告又有何權利受侵害可言?是原告主
張其權利受侵害,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㈤、次查本件原告等並不爭執曾於94年9月10日出具聲明書與宏
泰人壽之事實,惟主張原告當時並不知情鳳信承辦人員竟未
加查察係爭支票記載原告等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竟
同意被告李筱玉以將係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致使訴外人李
筱玉得以領取原分屬原告等係爭支票款項,致原告等權利受
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等相關情事,因此,原告等縱已知本身受
有損害,但並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不得認定原告等
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云云,惟查聲明書既載明「同時至今本人並未領
取宏泰人壽所開立之貸款支票,更沒有前往鳳山信用合作社
代收宏泰人壽所開立之支票及作任何現金提領」,則依此項
事實,自足以證明原告已明知宏泰人壽所開立之貸款支票,
已由鳳山信用合作社代收及提領現金之事實,故原告等在當
時,顯然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鳳山信用合作社
之事實,故原告謂伊不知鳳山信用合作社為賠償義務人之事
實云云,亦不足採取。
㈥、提出:原告聲明書影本3份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鳳信明知系爭支票係記載以原告為受款人並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意旨,則鳳信僅能對原告付款,豈知鳳信於
88年7月3日及7月6日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同意訴
外人李筱玉以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於鳳信帳戶內之方式,提
示系爭支票,使李筱玉得以領取系爭支票款項,該等款項分
屬原告戊○○、己○○、丁○○所有,鳳信所為已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
行為,被告既已概括承受鳳信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等於94年月7月10日出具聲明書向訴外人宏泰
人壽保險公司表示,未以渠等之保險單向該公司借錢,更未
委託宋昱秀以渠等保險單向該公司借錢,並未領取宏泰人壽
所開立之貸款支票,更沒有前往鳳山信用合作社代收宏泰人
壽所開立之支票及做任何現金提領等語,此有該等為原告所
不爭執之聲明書3紙附卷可證;且原告戊○○亦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自認:「…當時宏泰人壽有把全部資料給我們看,就
是保單貸款簽名的那張貸款單及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之
後我再拿宏泰給我的資料去鳳信,他們就告訴我錢是入到李
筱玉的帳戶,這是在簽聲明書的大約三、四個月之後。」等
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認原
告等至遲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支票款項已由鳳信之承
辦人員存入訴外人李筱玉之帳戶內,則於其時顯已知有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98年6月17日
始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案
起訴收文章戳在卷足稽,2年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完成,是被
告以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此部分之請求,揆之前揭規定
,依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被告執以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表:
支票號碼支票金額(新臺幣)受款人兌領日
AZ000000000,000己○○88/07/03
AZ000000000,000己○○88/07/03
AZ0000000000,000戊○○88/07/03
AZ0000000000,000戊○○88/07/03
AZ000000000,000丁○○88/07/06
AZ000000000,000丁○○8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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