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宏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宏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案號受理,並於99年8月24日判決,於99年10月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易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之案件,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顏宏儒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表:
受刑人顏宏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2.29晚間8時│99.04.09│99.04.19│││20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38號│偵字第779號│偵字第77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43│99年度易字第287│99年度易字第287││││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4.12│99.07.22│99.07.22│├───┼────┼────────┼────────┼────────┤││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43│99年度易字第287│99年度易字第287││││1號│號│號││判決├────┼────────┼────────┼────────┤││判決│99.07.23│99.07.22│99.07.22│││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31號│字第2212號│字第2212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04.09│99.04.29││├────────┼────────┼────────┼────────┤│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40號│字第114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08.24│99.08.24││├───┼────┼────────┼────────┼────────┤││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11│99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40號│││判決├────┼────────┼────────┼────────┤││判決│99.10.07│99.10.07││││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773號│字第2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