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勝利9號紅色圓角包五萬六千五百包、勝利3號金色圓角包五萬四千包、勝利6號深藍色圓角包五萬五千包、七星深藍色包裝五萬九千五百包、七星淡藍色包裝一萬二千五百包,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志前有多次走私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之前科,其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擔任「巫師號」漁船(船舶號碼:CTRCI0030號)船長,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4時45分許,駕駛該漁船,帶領不知情之船員 呂安嘉 、 呂永來 (均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七美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詎陳建志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私菸,竟為獲取報酬,於同日7時許,在七美西南方約20海浬處海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不詳船隻搬運未經核准輸入之私菸勝利9號紅色圓角包5萬6500包、勝利3號金色圓角包5萬4000包、勝利6號深藍色圓角包5萬5000包、七星深藍色包裝(0.7mg尼古丁)
5萬9500包、七星淡藍色包裝(0.6mg尼古丁)1萬2500包至「巫師號」漁船內,於同日22時50分許航行至澎湖縣東吉東南外海9浬處我國內水水域,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志所犯輸入私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安嘉、呂永來於偵訊及警詢中之證述、澎湖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檢查紀錄表、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1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及查獲位置經緯度照片2張(見警卷第25至29、
33、59、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志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走私及之輸入私菸之犯行,仍不思悔改,復以輸入私菸牟利,且所非法輸入之私菸數量甚鉅,對於我國菸品市場之交易秩序產生嚴重危害,亦減損關稅收入,幸其輸入之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獲如事實欄所示私菸,均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沒收,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