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連
林素枝劉福教劉林素華林文瑞 陳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案件(
102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連、林素枝、劉福教、劉林素華、林文瑞、陳勇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7、50、60、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6人所繳交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0,800元,係為被告6人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共計10,800元,屬被告等人所有,且係被告等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175頁反面、第177頁反面、第178頁、第179頁、第185頁)無誤。而被告等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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