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郭福財 被告 柯鄭淑花 被告 柯少徽 被告 柯博瀚 被告國福造船廠兼上一人 柯少嵐 法定代理人原告因請求給付賠償費,曾聲請對被告柯鄭淑花、柯少徽、柯博瀚、國福造船廠、柯少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12,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72,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