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憲章指定辯護人陳樹忍律師被告彭成彬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74、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憲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仟捌佰元及陸仟叁佰元,分別沒收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彭成彬所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陸仟叁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憲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何憲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9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成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675、9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5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4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及94年度基簡字第675、94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8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
213、801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3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何憲章、彭成彬未知悔悟,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嗣經檢察官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循線查獲:
(一)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呂永 昭、 張惟盛 聯絡, 呂永昭 、張惟盛表示欲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價格」欄所示金額,向何憲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何憲章同意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又張惟盛於如附表一編號6「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憲章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何憲章同意後,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惟盛。
(二)何憲章與彭成彬基於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彭成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惟盛、呂永昭聯絡,張惟盛、呂永昭表示欲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價格」欄所示金額,向何憲章及彭成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何憲章及彭成彬同意後,分由何憲章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二1至7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惟盛、呂永昭;又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8「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撥打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何憲章及彭成彬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何憲章及彭成彬同意後,即由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呂永昭。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而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呂永昭於99年1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係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購買毒品,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3、4、6、7、8「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2、4及附表二編號3、4、7「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海洛因後,分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交付海洛因而分別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其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然證人呂永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曾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毒品,其係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合資購買毒品,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當日,先經通知前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8樓偵訊室等候,復經要求前往檢察署之法警室,由檢察事務官為其製作筆錄,當時檢察事務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觀覽,並就譯文所示各通對話之內容對其詢問,其擔心遭收押,始為不實陳述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足見證人呂永昭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惟依證人呂永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9年1月26日前往檢察署時,係經通知前往偵訊室等候,復在法警室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可見呂永昭係在檢察署之辦公廳舍等候及接受詢問,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而呂永昭於99年1月26日係經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所載呂永昭之身分亦為證人,又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後,同日復經檢察官詢問,檢察官亦於供前令呂永昭具結,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59、61、65、71頁),足認呂永昭應得認識其當日應訊之身分為證人,則證人呂永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擔心遭收押,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不實供述等情,顯非足信;況證人呂永昭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檢察事務官亦未要求其須為一定內容之陳述,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均屬實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至12頁),復因呂永昭於99年1月2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均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65至70頁),堪認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另證人呂永昭所述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述不符,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不合(詳後述),自難認證人呂永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信;再者,證人呂永昭於偵查時稱其擔心指證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將遭報復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70頁),則呂永昭或係擔憂將遭報復,始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陳述,即非與常情相違,足信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
(二)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時,證稱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彰」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8至119頁),且證人張惟盛於99年1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6、7及附表二編號1、2、5「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1、2、5「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海洛因後,分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交付海洛因而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予其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然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向綽號「燕子」之成年人購買毒品,未曾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買毒品,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正在退藥,意識不清,為求及早返家,始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3至16頁),足見證人張惟盛之證述內容先後不一。惟證人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接受警詢時自稱當時身體狀況良好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7頁反面),則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警詢時因退藥身體不適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同日接受警詢時,張惟盛先稱其當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其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前,向綽號「中恩」之成年男子購買等情,經警檢視張惟盛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發現張惟盛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且張惟盛將該門號之聯絡人設定為「彰」,與張惟盛所述其係向「中恩」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遂以此詢問張惟盛,張惟盛始證稱其為避免綽號「彰」之成年男子遭警查獲,始向警稱係「中恩」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彰」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17至118頁),足見張惟盛於警詢時,為避免實際販賣海洛因者遭警查獲,遂向警謊稱其係向綽號「中恩」之人購買毒品,而刻意為有利於販賣毒品行為人之不實陳述,可知張惟盛之思慮甚為細密,亦徵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於警詢時意識不清等情,應非與事實相符;另張惟盛係於99年1月26日下午2時16分許,開始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直至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始結束,而張惟盛在長達1小時之詢問期間內,未曾向檢察事務官提及其身體不適,要求暫停詢問或改期,且張惟盛復得明確說明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各通對話內容之目的及各次買賣毒品之交易細節,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完畢前,表示其已有正當工作,希望得就其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從輕量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03至106頁),益徵證人張惟盛所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退藥身體不適,遂為不實陳述等情,應非可信;又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且張惟盛於99年1月26日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復經檢察官訊問,張惟盛於檢察官訊問期間,亦未曾表示身體不適,且其於偵查時陳述之內容,均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108至111頁),堪認張惟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應訊時身體不適等情,顯非可信。再者,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燕子」購買毒品之情節,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述不符,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不合(詳後述),自難認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信,應以張惟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
(三)綜上,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合於事實,而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證言涉及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有無販賣海洛因一節,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其等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何憲章固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一、二「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昭、張惟盛通話,且其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2「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呂永昭、張惟盛見面等情,被告彭成彬坦承其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
2、5、6至8「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惟盛、呂永昭通話,且其於如附表二編號
1、3至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呂永昭、張惟盛見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何憲章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呂永昭、張惟盛合資向 李龍 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云云,被告彭成彬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呂永昭、張惟盛合資向綽號「願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云云,經查:
一、呂永昭部分
(一)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4、6至8「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彭成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其等在電話中係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聊天1分鐘表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海洛因,依此類推,其在電話中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3、
4、6、7「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3、4、6、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而其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高砂橋上為警查獲,因其購得之海洛因遭警查扣,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於如附表二編號8「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並告知上情,即獲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1至70頁),而被告何憲章陳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3、4、6至8「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昭通話後,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呂永昭見面,且當日見面之目的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被告彭成彬亦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6「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永昭通話,且其曾於如附表二編號3、4、6至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呂永昭見面,其等見面目的亦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時所述情節應非虛妄;另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高砂橋上為警查獲時,呂永昭持有之白色粉末2包(毛重合計0.6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可稽,亦證證人呂永昭前揭所述應屬有據。
(二)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呂永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彭成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下列通聯內容:
1.呂永昭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詢問「要哪裡找你」,被告何憲章即問「怎樣?幾分?」呂永昭答稱「10分」,被告何憲章表示「這裡,流籠頭郵局」,呂永昭聞言稱「好,我到那打給你」,被告何憲章表示「好啦,你多久到?你也不知道?」呂永昭即以「嗯啊」回應,被告何憲章遂稱「不然你到了再打給我,我再下去就好」,呂永昭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再度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前開電話,呂永昭向被告何憲章表示「我再5分鐘到那」,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來電者為何人,呂永昭自稱「 阿昭 」後,被告何憲章向呂永昭確認「你剛剛不是說10分?」呂永昭即稱「沒有,我這剩800」,被告何憲章聞言表示不悅,呂永昭遂表示「好啦,8分、8分啦」,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你到了?」呂永昭以「嗯啊」為肯定答覆(見前開偵查卷第81至83頁)。
2.呂永昭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鐘啦?」呂永昭答稱「5分啦」,被告何憲章遂稱「在昨晚那邊啦」,並詢問「5分有足嗎?」呂永昭表示「有啦」,被告何憲章即詢問「你多久會到啦?」呂永昭稱「6分啦」(見前開偵查卷第83至84頁)。
3.呂永昭於98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表示「我現在過去」,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呂永昭答「10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後,呂永昭即稱「我到那打給你」(見前開偵查卷第84至85頁)。
4.呂永昭於98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呂永昭答稱「5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你哪時候會到?」呂永昭表示「我到了」(見前開偵查卷第90頁)。
5.呂永昭於9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稱「我過去找你」,被告何憲章表示同意,並詢問「幾分?」呂永昭答稱「5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見前開偵查卷第90至91頁)。
6.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詢問「你那有嗎?」被告何憲章稱「8分的怎樣」,呂永昭即稱「8分的分2袋」,被告何憲章遂詢問呂永昭有無帶錢,經呂永昭為肯定答覆後,被告何憲章表示「這樣,10分鐘,去郵局相等」,呂永昭稱「我現在就在這」,被告何憲章即表示「好啦」(見前開偵查卷第88頁)。
7.呂永昭於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26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表示「我過去喔」,被告何憲章詢問「幾分啦?」呂永昭稱「5分啦」,被告何憲章表示「要快一點喔」,並詢問「你多久啦?」呂永昭即稱「差不多10分鐘」,被告何憲章再次表示「要快一點啦」,呂永昭復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彭成彬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表示「10分啦」,被告彭成彬再次確認「10分喔?」呂永昭稱「要分開喔,分開喔」,被告彭成彬表示「好啦」,呂永昭自稱「我人到了」,被告彭成彬聞言即稱「好啦」(見前開偵查卷第95至97頁)。
8.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表示「我要找你啦」,被告何憲章表示「好啦」;呂永昭復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永昭詢問「洗車那邊喔?」被告何憲章稱「馬上好了啦」;呂永昭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被告何憲章,詢問「老大好了沒有」;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呂永昭使用前開電話,被告何憲章稱「我等下再叫 阿彬 打給你啦」;被告彭成彬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永昭使用前開電話,被告彭成彬稱「去那個釣魚那邊」,呂永昭詢問「哪裡釣魚?」被告彭成彬表示「就流籠頭那邊啊」,呂永昭回應「好」;被告彭成彬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再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呂永昭,被告彭成彬詢問「你還沒到喔?」呂永昭表示「再差不多5分鐘」,被告彭成彬詢問呂永昭現在何處,呂永昭答稱「在老大公廟這邊啦」,被告彭成彬遂表示「我們在 中山 橋下那邊等啦」(見前開偵查卷第98至99頁)。
9.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詢問「你怎麼現在才打來?」呂永昭表示「我現在剛從法院出來啦」,被告何憲章即要求呂永昭以傳送簡訊之方式聯絡,呂永昭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大,下午跟阿彬一分開就被抓,剛離開法院很難過,現在過去」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呂永昭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其使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彭成彬接聽後,呂永昭詢問「你有看到簡訊嗎?」被告彭成彬答「有啦」,呂永昭即表示「那是什麼情形,我真的想不懂」,被告彭成彬亦稱「我也想不懂啊」,呂永昭即稱「我現在過去,我很難過」,被告彭成彬表示「好啊」,呂永昭詢問「在哪裡?」被告彭成彬稱「釣魚那邊」(見前開偵查卷第99至100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呂永昭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證人呂永昭確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62至63、66至69、150、162頁、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第64、68頁,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呂永昭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足信證人呂永昭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彭成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呂永昭在電話中所稱「幾分」,即指呂永昭當時所持用以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數額,「5分」、「10分」分指500元、1,000元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見證人呂永昭證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在電話中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聊天1分鐘表示購買價值100元之海洛因,依此類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呂永昭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4、
6「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通話時,呂永昭均以「幾分」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明價格,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3、4、6「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被告彭成彬則於如附表二編號3、4、6「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3、4、6欄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其等情,應屬可信。另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7、8「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時,雖未表明「幾分」,然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呂永昭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目的,均係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亦陳稱其等與呂永昭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況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成彬通話時,2人即相約在中山橋下見面,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呂永昭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在基隆市○○區○○○路高砂橋上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09號偵查卷第74頁),且證人呂永昭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海洛因2包,係其甫於同日下午在高砂橋下購得,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足見呂永昭與被告彭成彬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相約見面之時、地,與呂永昭於同日為警查獲之時、地甚為相近,復參酌前揭所述,堪信證人呂永昭證稱其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得等情,應屬可採。又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因屬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當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請回,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79至80頁),而呂永昭於當日晚間離開檢察署時,立即於當日晚間11時13分、19分及21日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呂永昭表示「很難過」,並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相約見面,已如前述,因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買之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扣,業經證人呂永昭證述在卷(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77頁),足見呂永昭當日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買海洛因之目的,應係供其施用滿足毒癮,然呂永昭未及施用購得之海洛因即遭警查獲,則呂永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示「很難過」等情,即與一般施用毒品成癮者長時間未施用毒品,身體即感不適之情形相符,堪信呂永昭於當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之目的,應係取得海洛因以滿足毒癮,是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8「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通話後,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其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何憲章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其與呂永昭合資向李龍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呂永昭,呂永昭在電話中所述「幾分」,係指呂永昭抵達見面地點之時間,因呂永昭於98年11月初至中旬某日,曾以電話邀其見面,呂永昭表示欲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因無資力而拒絕,因呂永昭亦知販毒者之地址,其即表示呂永昭可自行前往購買,然呂永昭仍執意與其合資購買,並強拉其手,其遂與呂永昭發生拉扯,其手不小心輕撥至呂永昭之臉部,呂永昭即指稱遭其毆打,並以怨恨之語氣向其表示「今天的事我一定會記在心裡,以後會連本帶利向你要回這筆帳」,其認為呂永昭因此懷恨而對其為販毒之不實指述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被告彭成彬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呂永昭合資向綽號「願仔」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呂永昭,因呂永昭與其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後遭警查獲,其經呂永昭之告知,始知呂永昭遭警查獲,其認為呂永昭懷疑係其報警致遭查獲,因此對其心生不滿,始為其販毒之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惟查:
1.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雖指稱因呂永昭對其等懷有仇恨,始對其等為販賣毒品之不實指述云云,然查:
⑴證人呂永昭證稱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等情(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果若呂永昭確因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心生不滿,始為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實指述,衡情,呂永昭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懷仇恨應甚深刻,然依被告何憲章前揭所述,被告何憲章係在與呂永昭發生拉扯之際,係以手輕撥呂永昭之臉部,足見肢體碰觸之情形甚為輕微,則呂永昭僅因此細故,即指述被告何憲章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顯難謂與常情相符,且證人呂永昭亦稱其因被告何憲章之手輕撥至其臉部,向被告何憲章表示將討回這筆帳等語,僅屬一時氣話,其不會誣陷被告何憲章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0、13頁),已難認被告何憲章前揭所辯為有據;又被告何憲章所稱其與呂永昭發生拉扯之時間為98年11月初至中旬某日,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呂永昭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何憲章仍有密切之通話往來,復多次相約見面(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81至100頁),亦難認呂永昭因與被告何憲章發生輕微之肢體碰觸,即對被告何憲章懷有深刻仇恨,則被告何憲章上開所述情節顯非可信。
⑵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11時
許雖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然呂永昭在電話中僅向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表示身體不適,欲與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見面,呂永昭在通話過程中,未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有所抱怨,復未表示懷疑其係因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報案而遭查獲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99至100頁),是難認被告彭成彬辯稱呂永昭暗指其報警致遭查獲,遂對其心生不滿為有據。
⑶再者,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及偵查
時均稱其當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其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及住處,「阿文」係使用未顯示號碼之電話與其聯絡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78、79頁),足見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接受警詢及偵查時,未供出其當日持有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反向警察及檢察官謊稱係向身分不詳且無聯絡電話之男子購得等情,堪信呂永昭係為迴護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始於98年12月22日為上開不實陳述,顯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辯稱呂永昭對其等懷有仇恨等情不符,亦足信證人呂永昭所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無仇恨,不會設詞誣陷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等情,應屬可信,故證人呂永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於前揭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情,即堪採信。
2.被告何憲章辯稱呂永昭於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呂永昭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惟呂永昭在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呂永昭用以購買海洛因金錢之數額一節,已據證人呂永昭及被告彭成彬陳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何憲章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呂永昭在電話中向被告何憲章表明「幾分」後,被告何憲章復會詢問呂永昭抵達之時間,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81、83、84、88、90、95頁),可見呂永昭所稱「幾分」,應與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分屬二事;且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及同年月15日下午5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時,分別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示「8分的分2袋」、「10分,……,要分開喔」(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88、96頁),益徵呂永昭所稱「幾分」係指數量可分之特定物品,應非指時間;又呂永昭於98年12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以電話向被告何憲章表明「10分」後,復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被告何憲章詢問「你剛剛不是說10分?」呂永昭即稱「沒有,我這剩800」,並表示改為「8分」,而呂永昭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時,被告何憲章亦詢問「5分有足嗎?」(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81至84頁),自2人對話所使用「有足嗎」、「剩800」等用語,足信呂永昭所稱「幾分」應為金錢數額,核與證人呂永昭所稱「幾分」代表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數額等情相符,是被告何憲章所持前述辯解即非可信。
3.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雖均辯稱其等於前揭時、地,與呂永昭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毒品需求,欲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時
,衡情,應會詢問欲一同合資購買毒品者有無合資之意願,或確認對方持有金錢之數額,以確認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然自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呂永昭以「幾分」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明其所有用以購買海洛因之金錢數額後,即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未曾向呂永昭表示其等有無購買毒品之需求,或是否持有同額金錢,顯與常情不符,是難謂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前揭所辯為可信。
⑵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稱其等與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時
,係以電話相約見面,再一同前往販賣毒品者處購買海洛因,購得海洛因後當場平分後分別離去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呂永昭於98年12月14日下午
3時28分許,以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呂永昭詢問「你那有嗎?」被告何憲章稱「8分的怎樣」,呂永昭即稱「8分的分2袋」,被告何憲章遂詢問「有帶錢?」經呂永昭為肯定答覆後,被告何憲章即與呂永昭相約見面地點,且呂永昭於98年12月15日下午分別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後,呂永昭向被告彭成彬表示「要分開喔」(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88、96頁),因呂永昭係直接詢問被告何憲章「你那有嗎?」經被告何憲章表示有「8分」後,呂永昭即要求「8分的分2袋」,復向被告彭成彬表示「要分開喔」,足信呂永昭係要求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將持有之海洛因分裝,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稱其等與呂永昭係分別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後,當場平分購得之毒品等情不符,亦難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何憲章陳稱其與呂永昭聯絡及見面以合資購買海洛因
,均與被告彭成彬無關等情,且被告彭成彬亦稱其與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與被告何憲章無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下午
2時30分、59分、下午4時16分、1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見面時,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電話中稱「我等下再叫阿彬打給你」,且被告彭成彬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確曾撥打電話予呂永昭相約見面地點,又呂永昭於98年12月22日晚間11時13分、19分撥打電話與傳送簡訊予被告何憲章後,係由被告彭成彬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呂永昭,表示看見呂永昭傳送之簡訊,並與呂永昭約定見面地點(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98至100頁),堪見呂永昭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聯絡後,被告彭成彬復因同一事由與呂永昭聯絡,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前揭所述非屬相符;況依前揭所述,呂永昭於如附表二編號3、4、6「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電話聯絡後,係由被告彭成彬與呂永昭見面,亦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持前揭辯解內容不符,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辯稱其等與呂永昭連絡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呂永昭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即非可採。
二、張惟盛部分
(一)證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均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1、2、5「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聯絡,其等在電話中係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聊天5分鐘表示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依此類推,且其以「筆」代稱注射針筒,其在電話中,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5、
7及附表二編號1、2、5「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後,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2「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5「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及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而其於如附表二編號5「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得海洛因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因其購得之海洛因遭警查扣,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6「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並告知上情,表示欲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海洛因,但因其已無現金,被告何憲章遂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無償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03至106、108至111頁),而被告何憲章陳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6、7及附表二編號1、5「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惟盛通話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2「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張惟盛見面,且當日見面之目的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被告彭成彬亦坦承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2、5「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惟盛通話,且其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5「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與張惟盛見面,見面目的亦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證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及偵查時所述情節應非虛妄;另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時,張惟盛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可稽,亦證證人張惟盛前揭所述應屬有據。
(二)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惟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有下列通聯內容:
1.張惟盛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被告彭成彬詢問「你要聊天多久?」張惟盛答稱「差不多10分鐘」,被告彭成彬遂與張惟盛約定見面地點,張惟盛確認通話對象為被告彭成彬後,即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對話,待被告何憲章接聽電話,張惟盛表示「初十再給你」,被告何憲章稱「我等一下會打給你」後,再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張惟盛稱「我是要跟 章兄 說我初十才有領錢」,之後,張惟盛即與被告彭成彬相約在「流籠頭郵局」見面(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22至124頁)。
2.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張惟盛詢問「章兄有在嗎?」被告 何成彬 詢問張惟盛之身分,張惟盛自稱「 我惟盛 」後,詢問通話對方是否為「阿彬」,待被告彭成彬為肯定答覆,張惟盛表示「你跟章兄說,我現在在花蓮,有嗎?」被告彭成彬以「恩」回覆後,張惟盛即稱會前往與被告何憲章見面,並稱「現在我回去,因為晚了沒辦法買筆,幫我準備1支好嗎?」被告彭成彬表示會轉告被告何憲章(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
124至125頁)。
3.張惟盛於98年12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惟盛表示「我差不多1點到基隆」,被告何憲章詢問「要準備原子筆嗎?」張惟盛答稱「要啊」,並向被告何憲章表示「20分」,被告何憲章稱「好啦」;張惟盛復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張惟盛表示「改30好嗎?」被告何憲章稱「好啦,30」(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4.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被告彭成彬詢問「你不是要聊天10分鐘?」張惟盛稱「對啊」被告彭成彬表示「他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你再出來」,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惟盛使用之前開電話,被告何憲章表示「你現在出來喔」,張惟盛詢問「一樣去那邊喔?」被告何憲章稱「郵局啦」,並詢問「你多久會到?」張惟盛表示「差不多8分鐘」,張惟盛復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惟盛稱「我到了」後,被告何憲章復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惟盛,被告何憲章稱「消防隊這邊」(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29頁至130頁)。
5.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晚間9時18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老大,我剛從地院出來,什麼都沒了」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惟盛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表示「你等一下,我打給你,你再出來」後,被告何憲章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以前開電話撥打張惟盛使用之上開電話,被告何憲章稱「我差不多要再3、5分才會出去」,張惟盛表示「好啦」(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
6.被告何憲章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惟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要求張惟盛以簡訊聯絡,張惟盛遂於同日下午4時29分3秒,以前開電話傳送內容為「
4分之1」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何憲章於同日下午4時29分41秒,以前開電話撥打電話予張惟盛,被告何憲章詢問「現在要喔?」張惟盛稱「看什麼時候啊」,被告何憲章表示「現在有啊」,張惟盛稱「好啊」,被告何憲章遂稱「你過5分出來」、「過5分鐘之後出來啦」,張惟盛表示「好」(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31、132頁)。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張惟盛之對話內容一節,業經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證人張惟盛確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03至106、109至111、163頁、前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75號偵查卷第64、68頁,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5、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與張惟盛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足信證人張惟盛前開所述應屬可信。再者,被告彭成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即指張惟盛當時所持用以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數額,「5分」、「10分」分指
500元、1,000元,且張惟盛所稱之「筆」係指注射針筒,用以施打海洛因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可見證人張惟盛證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在電話中以「聊天幾分鐘」作為買賣海洛因之代號,聊天5分鐘表示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依此類推,並以「筆」代稱注射針筒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據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張惟盛於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5「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通話時,張惟盛均以「聊天幾分鐘」或「幾分」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表明價格,參酌上開所述,堪信證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後,約定以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5「價格」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海洛因,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5「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被告彭成彬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
5「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其等情,應屬可信。另張惟盛於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2「通話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通話時,雖未表明「幾分」,然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張惟盛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目的,均係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亦陳稱其等與呂永昭之通話內容,均與海洛因相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呂永昭於98年12月9日晚間8時34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彭成彬通話時,張惟盛詢問「我現在在花蓮,有嗎?」並要求對方為其準備以「筆」代稱之注射針筒,堪信張惟盛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應係購買海洛因。況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2時53分、3時15分、23分、29分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彭成彬、何憲章聯絡,經張惟盛以「聊天10分鐘」為代號,約定在基隆市○○路郵局前,向被告彭成彬、何憲章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張惟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即在基隆市○○區○○路與德安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16頁),且證人張惟盛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海洛因1包,係其甫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路郵局前購得,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18頁),足見張惟盛與被告彭成彬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相約見面之時、地,與張惟盛於同日為警查獲之時、地甚為相近,參酌前揭所述,堪信證人張惟盛證稱其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得等情,應屬可採;又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因屬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當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訊問完畢後,諭知限制住居,此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09號偵查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而張惟盛於當日晚間離開檢察署時,立即於晚間9時18分,傳送內容為「我剛從地院出來,什麼都沒了」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張惟盛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3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何憲章相約見面,已如前述,因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買之海洛因遭警查扣,足信張惟盛於前開簡訊內所稱「什麼都沒了」等語,應係指海洛因遭警查扣,且證人張惟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當日凌晨5時許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18頁),亦即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向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購得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則張惟盛為滿足毒癮,自檢察署離去後,再度向被告何憲章索討海洛因一節,即堪信與常情相符,是證人張惟盛於偵查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何憲章通話後,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其等情,應堪採信。再者,張惟盛於98年12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以前開電話與被告何憲章聯絡見面事宜後,張惟盛即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4分之1」之簡訊予被告何憲章,業如前述,因張惟盛所使用「4分之1」之用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用語相同,益徵證人張惟盛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通話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被告何憲章通話後,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交付海洛因予其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何憲章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張惟盛合資向李龍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張惟盛,張惟盛在電話中所述「幾分」,係指張惟盛抵達見面地點之時間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與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與張惟盛合資向綽號「願仔」之人購買海洛因,其未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張惟盛,因張惟盛與其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後遭警查獲,張惟盛懷疑係其報警致遭查獲,其認為張惟盛因此對其心生不滿,始為其販毒之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惟查:
1.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雖辯稱張惟盛所述其等販賣毒品之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惟盛證稱其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重罪,其與被告何
憲章、彭成彬均無仇恨,不會誣陷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核與被告何憲章陳稱其與張惟盛無仇恨等情相合(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張惟盛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何憲章之必要。
⑵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下午為警查獲後,雖於同日晚間9
時許,以行動電話簡訊將上情告知被告何憲章,然張惟盛在電話中僅向被告何憲章表示甫購得之海洛因遭警查扣,欲與被告何憲章見面等情,未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有所抱怨,復未表示懷疑其係因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報案而遭查獲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是難認被告彭成彬辯稱張惟盛暗指其報警致遭查獲,遂對其心生不滿為有據。
⑶再者,張惟盛於98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先稱
其當日持有之海洛因,係其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郵局前,向綽號「中恩」之成年男子購買等情,經警檢視張惟盛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發現張惟盛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與其所述內容不符,遂以此詢問張惟盛,證人張惟盛始證稱其為避免綽號「彰」之成年男子遭警查獲,始向警稱係「中恩」購買海洛因,實際上其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彰」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情,已於前述,足見張惟盛於警詢時,為避免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遭警查獲,遂向警謊稱其係向綽號「中恩」之人購買毒品,而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不實陳述,顯與被告彭成彬辯稱張惟盛對其懷有仇恨等情不符,亦足信證人張惟盛所稱其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無仇恨,不會設詞誣陷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等情,應屬可信,故證人張惟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於前揭時、地,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2.被告何憲章辯稱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鐘」,係指張惟盛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且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辯稱其等於前揭時、地,與張惟盛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分別與張惟盛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張惟盛用以購買海洛
因金錢之數額一節,已據證人張惟盛及被告彭成彬陳述明確,業如前述,則被告何憲章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張惟盛在電話中係向通話對方稱「聊天幾分鐘」,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09號偵查卷第122、129頁),與被告何憲章辯稱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係指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等情不符;而一般人相約聊天時,當無事先精確計算預計聊天之時間,足見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聊天幾分鐘」應係代號,因毒品買賣屬於非法行為,買賣毒品者為避免遭旁人察覺或電話遭監聽,在電話中以代號代稱購買毒品之情形,實屬常見,是堪信證人張惟盛證稱其係以「聊天幾分鐘」代稱欲購買海洛因之價格等情,即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被告何憲章辯稱張惟盛在電話中所稱「幾分鐘」,係指張惟盛抵達指定地點之時間云云,顯非足信。
⑵被告何憲章陳稱其與張惟盛於前開時間電話聯絡及見面之
目的,均係合資向李龍購買海洛因,與被告彭成彬無關,其未曾委託被告彭成彬與張惟盛見面,亦未委託被告彭成彬交付海洛因予張惟盛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彭成彬陳述其與張惟盛於前開時間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與被告何憲章無關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彭成彬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證人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向綽號「燕子」之人購買海洛因,被告何憲章或彭成彬會陪同其向「燕子」購買海洛因,但毒品交易係其與「燕子」之事,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無關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6至17頁),足見張惟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對象,均與被告何憲章所稱其及張惟盛合資向李龍購買海洛因等情,以及被告彭成彬陳稱其與張惟盛係合資向「願仔」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若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持上述辯解為真實,亦即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會分別與張惟盛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張惟盛合資購買毒品,均與另名被告無關,則如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與張惟盛所為前揭通話之目的,確係因張惟盛欲尋人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衡情,張惟盛僅需覓得被告何憲章或彭成彬其中1人即可,應無庸與另名被告聯絡,惟張惟盛於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電話與被告彭成彬談妥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見面地點後,張惟盛復要求與被告何憲章通話,而被告何憲章接聽電話時,即要求張惟盛儘速前往約定地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22、123頁),足見張惟盛係就同一目的,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電話聯絡,顯與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辯稱其等分別與張惟盛合資購買海洛因,均與另名被告無關等情不符;又張惟盛於98年12月9日晚間
8時34分許,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之行動電話後,係由被告彭成彬接聽,張惟盛表示欲與被告何憲章通話,被告彭成彬詢問目的後,張惟盛即稱「你跟章兄說,我現在在花蓮,有嗎?」當被告彭成彬以「恩」為肯定答覆後,張惟盛遂表示會去找被告何憲章(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809號偵查卷第124頁),如張惟盛該次通話之目的,確係為尋人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則當被告彭成彬接聽電話時,張惟盛即可詢問被告彭成彬有無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願,當無在詢問接聽電話之被告彭成彬之意願前,逕行要求被告彭成彬代為詢問被告何憲章之必要,益徵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前揭所辯非屬可信。
三、綜上,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復於如附表一編號6「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惟盛,另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復於如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等事實,業經證人呂永昭、張惟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持前揭辯解均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憲章、彭成彬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編號1至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之行為,及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呂永昭、張惟盛之行為,及被告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8「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呂永昭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憲章、彭成彬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淨重5公克,自無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何憲章與彭成彬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地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憲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被告彭成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屬鉅量,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鉅額,認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所為各次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何憲章、彭成彬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復無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增加海洛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均非鉅額,且因呂永昭、張惟盛多以撥打被告何憲章使用電話之方式,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宜,足見被告何憲章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彭成彬相較,應係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何憲章及彭成彬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八、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何憲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7「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永昭、張惟盛,是就被告何憲章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何憲章與彭成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永昭、彭成彬,是就被告何憲章、彭成彬因該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復因上開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被告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憲章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萬青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何憲章於98年8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南榮新村里民會堂旁之巷內,分別以500元之價格,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各0.25公克)予劉萬青,因認被告何憲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28、6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叁、檢察官起訴被告何憲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萬青之證
詞、通聯紀錄及劉萬青於98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警方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憲章固坦承認識劉萬青,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未於98年8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販賣海洛因予劉萬青等情,經查:
一、證人劉萬青固於98年9月1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其於98年8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章」購買海洛因,嗣「阿章」分別於98年8月22日中午及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許,在基隆市南榮新村里民會堂旁之巷內,以500元之價格,各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其,其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向「阿章」購得海洛因後,即遭警查獲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30至32、34至35頁),惟證人劉萬青於98年8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不知「阿章」使用行動電話之號碼,亦未曾以電話聯絡「阿章」,其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係直接前往基隆市○○路找「阿章」,向「阿章」購買海洛因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足見劉萬青就其如何聯絡「阿章」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證人劉萬青前揭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何憲章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使用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且劉萬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憲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3日中午12時51分、53分及下午1時30分、5時14分均有通話紀錄,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20、21頁),然被告何憲章所述及上開通聯紀錄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憲章曾於上述時間與劉萬青通話之事實,因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均稱其等相識多年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1日被告何憲章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4頁),且通話之原因甚多,自無從僅以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有通話之事實,逕行認定其等通話之目的即係買賣海洛因,自難逕認證人劉萬青首揭所述為有據。
二、劉萬青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南新街口為警查獲,且劉萬青當時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雖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劉萬青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無從認定海洛因之來源;又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通話時,2人使用行動電話所在基地台位置固屬相同,此有通聯紀錄供參(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9號偵查卷第21、42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該時間均在同一基地台之發射範圍內,縱可依此認定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於98年8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見面,且劉萬青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無足認定被告何憲章與劉萬青見面之目的即為買賣海洛因,或劉萬青持有之該包海洛因,係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換言之,除證人劉萬青前揭證述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劉萬青所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何憲章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即無僅以證人劉萬青首揭具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逕行認定被告何憲章確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至於被告何憲章所辯其未曾於98年8月23日下午與劉萬青通話等情縱非屬實,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憲章犯罪,自不得僅因被告何憲章所持辯解非屬可信,逕行認定被告何憲章即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萬青之犯罪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憲章於98年8月22日及23日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劉萬青,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何憲章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通話時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新台幣││││││││││,下同)││││├──┼────┼────┼─────┼───┼────┼───┼────┼────────┤│1│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8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4日晚間│4日晚間│路郵局前││││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7時19分│7時50分│││││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46分│許│││││犯。│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5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5日中午│5日中午│路郵局前││││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12時18分│12時25分│││││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犯。│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1,0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6日上午│6日上午│路郵局前││││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10時4分│10時10分│││││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犯。│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5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2日上午│12日上午│路郵局前││││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11時44分│11時50分│││││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許│││││犯。│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山│張惟盛│3,0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4日凌晨│14日凌晨│一路高砂橋││││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0時3分│1時30分│下巷內││││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19分│許│││││犯。│得之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張惟盛│無│價值約│何憲章轉│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5日晚間│15日晚間│路郵局前│││1,000│讓第一級│貳年陸月。│││9時18分│9時40分││││元之海│毒品,累││││、37分、│許││││洛因1│犯。││││38分│││││包│││├──┼────┼────┼─────┼───┼────┼───┼────┼────────┤│7│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張惟盛│4,000元│1包(│何憲章販│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6日下午│16日下午│路郵局前│││毛重約│賣第一級│拾柒年;未扣案之│││4時25分│4時45分││││4分之│毒品,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29分│許││││1錢)│犯。│得之財物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通話時間│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所犯罪名│宣告刑│├──┼────┼────┼─────┼───┼────┼───┼────┼────────┤│1│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張惟盛│1,000元│1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4日中午│4日中午│路郵局前││││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12時48分│12時48分│││││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許│││││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張惟盛│1,000元│1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9日晚間│10日凌晨│路郵局前││││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8時34分│1時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500元│1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1日晚間│11日晚間│路郵局前││││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7時│7時許│││││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800元│2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4日下午│14日下午│路郵局前││││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3時28分│3時30分│││││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許│││││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張惟盛│1,000元│1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5日下午│15日下午│路郵局對面│││毛重約│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2時53分│3時30分│消防隊前│││0.3公│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3時15│許││││克)│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分、23分││││││,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9分││││││。│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華│呂永昭│1,000元│1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15日下午│15日下午│路郵局前││││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4時26分│5時32分│││││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5時32│許│││││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分││││││,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山│呂永昭│1,000元│2包(│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22日下午│22日下午│一路高砂橋│││毛重合│彭成彬共│拾柒年,彭成彬處│││2時30分│4時35分│下│││計約│同販賣第│有期徒刑拾陸年;│││、59分、│許││││0.6公│一級毒品│未扣案之販賣第一│││4時16分│││││克)│,均累犯│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8分、││││││。│新台幣壹仟元,連│││22分、35│││││││帶沒收之,如全部│││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98年12月│98年12月│基隆市中山│呂永昭│無│價值約│何憲章、│何憲章處有期徒刑│││22日晚間│22日晚間│一路高砂橋│││500元│彭成彬共│貳年陸月,彭成彬│││11時13分│11時21分│下│││之海洛│同轉讓第│處有期徒刑貳年。│││、19分、│許││││因1包│一級毒品││││21分││││││,均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