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涂瑞南
吳正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定國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鄭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應更正為「綜上所述,上訴人涂瑞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3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4,397元,上訴人吳正源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88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2人各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93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判決)理由欄四、載明:「綜上所述,上訴人涂瑞南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36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4,397元,上訴人吳正源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838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2人各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2,93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則判決主文第1項「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涂瑞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吳正源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等語,似屬贅文,請賜准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就本案請求部分,乃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就已扣繳之勞、健保費新臺幣2,930元所為請求部分廢棄並駁回其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於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上訴人指為贅文部分,乃明示列舉應予維持之部分(即100年2月未付之薪資及按月給付等項),進而指明所廢棄者乃超過列舉項目之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無裁定更正之必要。
(三)承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