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統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99年度選偵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以下同)250萬元,於101年5月3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接獲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因無力履行繳納,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有受刑人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文統前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29日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0萬元,褫奪公權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受刑人經送執行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101年11月28日前向國庫支付250萬元,並告知如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處分,而受刑人逾支付期限未支付任何款項,並於101年12月7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表示因未能於履行期限內湊足款項,懇請延至101年12月18日待其標會取得合會金再行繳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亦於101年12月10日電詢受刑人若屆期未履行如何處理,受刑人仍表示屆期標到會即一次繳清250萬元,嗣於101年12月20日受刑人 陳報標 不到會,欲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101年6月6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受刑人陳文統陳報狀、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訊據受刑人陳文統於102年1月22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問
: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沒有錢可以支付國庫。我目前從事捕魚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要看魚獲量。」、「(問:應繳納的250萬元,你已經繳納多少?)都還沒有繳。101年11月28日我有向地檢署報到說我沒有錢繳,要入監服刑,地檢署的人告訴我說要等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才能執行。」、「(問:對本件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真的沒有錢繳,我想入監服刑。但因為這陣子魚獲量比較好,且快要過年了,我希望等過年後再執行。」等語。受刑人固表示自己之收入不穩定,惟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半年,況受刑人並非全無收入之人,且其若有意繳款,,尚非無法籌得該款項,仍得以儲蓄或分期之方式為之。其完全未加履行,顯然無視緩刑之寬典。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