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本院依職權電詢陽信銀行前置協商處理情形,其表示聲請人申請債務協商時並未檢附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所定財產收入狀況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書面通知定期補正後,聲請人主動申請撤回,致無法開始協商,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係以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設。又金融機構債權人為明瞭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以進行協商,金融機構債權人於所定債務協商機制要求債務人應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勞工保險卡等資料,誠屬必要。是倘債務人未提供上開資料致無法開始協商程序,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協商,自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已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聲請人之前妻 吳芳愉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16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4樓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⒋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每月膳食費16,000元,交通費2,000元,
水費550元及子女教育費10000元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⒌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