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
3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巢義信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巢義信坦承肇事,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巢義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 楊進福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撞擊,使被害人於遭受撞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款項等情,有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證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確有悔改之心且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害,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