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91號、第3992號、第3993號、第3994號、第3995號、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子○○將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及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渠等分別對被害人壬○○、戊○○、辛○○、乙○○、丙○○、丑○○、己○○、甲○○、癸○○、丁○○、庚○○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行動電話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及上開被害人11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20,48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合於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