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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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46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丁○○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丁○○曾為夫妻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丙○○(年籍如主文)、乙○○(年籍如主文)二人,嗣甲○○與相對人丁○○於民國80年間離婚。而聲請人自父母離婚後均由聲請人之母甲○○負責扶養照顧,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前來探視或關心過聲請人,致聲請人內心充滿自卑與憤恨,每當親友問及姓名時,總是怕他人恥笑而刻意隱匿姓氏。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未負擔過聲請人扶養及生活費用之情形,且自聲請人之父母離婚後至今已17年,均未探視過聲請人,致讓聲請人因從父性而覺得羞恥與自卑,嚴重影響心靈及人格之發展,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丙○○、乙○○之姓氏為母甲○○之「蔡」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綦詳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聲請人之母甲○○亦到庭陳稱:「...。相對人只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從來沒有親自去娘家看過小孩子,而且是在離婚之前他就不去娘家看小孩。」等語,相對人亦自認其於此十餘年間確未探視未給付生活費等語,至相對人雖抗辯:「...當初甲○○自己說不用我給扶養費,所以我才沒有負擔扶養費,這十幾年在剛離婚的時候有嘗試要去看小孩子,但是都吃閉門羹,後來他們也搬家,我不知道他們搬去哪裡,所以我也不知道要去那裡探視小孩子」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之,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即不足採信。綜上證據,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前及離婚後至今之十餘年間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及生活費用,致聲請人因此而內心充滿自卑與憤恨,並於親友問及姓名時怕他人恥笑而刻意隱匿其姓氏等情狀,認聲請人如再從父姓對其人格發展確有明顯不利之影響,而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丙○○、乙○○之姓氏為母姓「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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