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依閃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乙○○之車頭發生碰撞」;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 舒新民 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及未依規定讓車而導致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身體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同為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