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乙○○(原名 陳暉和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請求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上訴人抗辯係借款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簽發,應由上訴人就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証之責;而以上訴人抗辯之原因關係(借款)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之責。」本件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真正,則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兌現,被上訴人如果認為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原判決竟要求上訴人負舉証責任,顯有不當。
⑶93年08月中旬經朋友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其懇求上訴人幫忙
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詢問其狀況後,得知其未滿20歲,無法貸款。但被上訴人須款孔急,要求先借款給伊應急,等下個月滿20歲銀行貸款出來時清償,經評估被上訴人為現職軍人、在銀行無負債信用良好、上訴人可賺取佣金一成,所以決定先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交上訴人作為憑證。93年08月底配合被上訴人能夠外出營區的時間,即晚上10點多,在台東市海濱公園,當面給付被上訴人現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該本票即足以証明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之証据。
⑷上訴人現金之來源:上訴人因做檳榔「 荖葉 」生意,手中握
有數十萬元現金週轉,另友人 阮怡僑 借給上訴人80萬元、友人丁○○借給上訴人110萬元,湊足200萬元現金給付被上訴人。經鈞院96年06月26日傳訊証人阮怡僑、丁○○到庭証實確實有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上訴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⑴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9日凌晨與訴外人 蔡宥森 前往位於臺
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民宅時,因蔡宥森藉詞如廁而臨時脫離其所參與上訴人與其友人之牌局,並請被上訴人代為翻牌(即加入賭局之意),嗣蔡宥森回座後卻默不作聲任由被上訴人繼續賭局,致被上訴人於賭局繼續進行約一小時後,方才由一旁為被上訴人計分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總共已輸了1,850,000元。被上訴人被迫簽發包含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000元本票3紙(系爭本票),及面額300,000元本票1紙、面額400,000元本票2紙予上訴人(共185萬元);並於上訴人持續威逼下,被上訴人分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借款1,480,000元,扣除手續費30,000元,餘1,450,000元全部交付予上訴人。
⑵詎上訴人竟又持如附表所示之面額250,000元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即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081號裁定)。查兩造間之糾葛係為賭債,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所示,賭債非債,兩造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請求調查之證人阮怡僑、丁○○亦不足以證實有借貸關係及借貸關係之要物性,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對
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稱該本票係為賭債而簽發,非以借款為原因,如上訴人主張借款,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為借款而簽發,被上訴人如主張為賭債而簽發,則是主張上訴人取得票據為惡意,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票據交付之直接前後手之間,得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此有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可參,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之責。」,顯未考量上開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能否能立,自無足採。堪見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因賭債而簽發,上訴人抗辯係借款與被上訴人而簽發,應由上訴人就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証之責」,應無違誤。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做檳榔「荖葉」生意,手中握有數十萬元現
金週轉,另向友人阮怡僑、丁○○借款,湊足二百萬元現金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丁○○,阮怡僑稱「上訴人說從事銀行代辦業務,因為貸款還沒有核撥,急著用錢,所以向我週轉,至於上訴人把錢借給誰我就不知道了」,而丁○○稱「九十三年八月上訴人向我借錢,是要轉借給被上訴人,這是上訴人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他把錢拿給被上訴人。」,足見證人甲○○、丁○○即使與上訴人有資金往來,也不足以證實兩造有借貸關係,及該借貸關係之要物性。故被上訴人所稱並無借款情事為足採,原判認定應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