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於94年5月7日結婚後即共同生活居住於桃園市○○路○段121之3號4樓,且因聲請人即被告之工作地點在台北,而相對人即原告結婚之前並無工作,故兩造從未共同生活居住在高雄,至於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後未將戶籍遷移至桃園,是因為擔心影響其自己名下之高雄房子之自用住宅稅率之適用資格,才未遷移戶藉。又被告之工作地點在台北,本件訴訟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之應訴較為方便,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舊)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且「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甚詳。
依上開法條、判例及解釋之意旨可知,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之規定,應認夫妻之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是應認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1年家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兩造於94年間結婚後,曾於95年2月3日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可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6樓,原告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1之
3號4樓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協議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上開法條、判例及解釋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及原告已各自設定住所於桃園市及高雄。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不同一,依上開說明,夫妻之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之法院自均有管轄權,故原告住所地之高雄地區之法院即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離婚,而依其所主張之兩造間分居於桃園、高雄,互相指責,原告在高雄地區之郵局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之指責等事實,自足認定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有部份係發生在高雄地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使認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地區,原告居所地之高雄地區之法院即本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三)綜上所述,被告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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