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商品目錄伍本、估價單捌張、帳冊及記事本各壹本,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共壹佰零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LV」(即LOUISVUITTON)、「GUCCI」商標名稱圖樣,各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惕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限內,且上開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其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如附表所示之LV皮夾、皮包、圓桶(垃圾桶)、GUCCI皮夾、皮包等商品,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起,接續以每件仿冒商標商品約新台幣(下同)1100元至1800元不等價格販入,並將之存放在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其則自96年1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2200元至28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冒商品之目錄供不特定人挑選,待顧客挑選且有意購買,其方帶同顧客前往上開車內取貨品,以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取不法之利益,致與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之相同商品混淆。嗣經警於96年4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市○○區○○路○○○巷2之1號2樓內當場查獲,並在上址查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估價單8張、記事本及帳冊各1本,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商品目錄5本、如附表所示之仿冒「LV」之皮包29件、皮夾46件、圓桶1只、仿冒GUCCI皮包27件、GUCCI皮夾3件等物。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2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資料附卷可證。㈢扣案估價單8張、記事本及帳冊各1本,仿冒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共106件、商品目錄5本、扣案物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參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且易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高達106件、販售時間長達3個月,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冒「LV」、「GUCCI」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共計106件(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仿冒商品目錄5本、估價單8張、記事本及帳冊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LV皮包│29│├──┼─────────────┼──┤│2│LV皮夾│46│├──┼─────────────┼──┤│3│LV圓桶(垃圾桶)│1│├──┼─────────────┼──┤│4│GUCCI皮夾│3│├──┼─────────────┼──┤│5│GUCCI皮包│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