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2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被告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台幣參佰元、第三個月起每月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被告己○○VISA正卡:00
00-0000-0000-0000號、MASTER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MASTER附卡: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以新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起每月600元計算違約手續費。被告等自94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欠債務依上開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手續費,且因被告等為正卡與附卡之持有人,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持卡人約定事項第3條及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對於所有消費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三、被告戊○○則以:伊所持附卡係被告己○○所交付,伊並未收到原告所寄送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固有簽名申請附卡,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伊並未查看,且字體過小,復未以紅色標明或放大,伊無從注意,故無法得知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伊持附卡消費之金額,伊已將款項交由前妻即被告己○○向原告清償,應未積欠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94年3月至7月份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彩色影印)、消費沖銷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己○○部分,因其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對其主張之部分為真實。
(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條款,是否有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⒈按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92年07月0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83年11月02日公佈)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立場,針對契約之一般條款之記載而為規定,用以禁止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之記載,擅以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為之,致契約當事人有所忽略而影響其權益。
⒉本件系爭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面,附卡申請人簽
名欄上方,雖有記載「亦同意履行申請書背面所載之約定事項」字樣,惟此記載僅有促使被告注意本件信用卡之申辦,尚有『持卡人約定事項』之存在,但關於該約定條款之內容記載,是否符合92年07月08日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應具體為審查,尚不得以原告於申請書正面有加註上開字樣,即謂系爭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之一般條款記載,不受前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拘束。
⒊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約定事項第三條固有「正
、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卡持卡人負帳務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惟該條款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顯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確有密集之情形,而字樣亦未以其他顏色之字體顯示,則被告戊○○於附卡簽名欄簽名時,極有不能注意上開條款存在之情形。是被告戊○○主張系爭條款並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加以標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過密,致其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時,未能加以注意及辨識,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前段規定,上開有關「附卡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故被告戊○○對於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己○○之消費部分,自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第3條,雖載有「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戊○○否認收受該約定條款,原告雖主張正、附卡包含約定條款,均已寄送予正卡人申請人即被告己○○,由其轉交附卡人申請人收受等語,然查被告戊○○既否認正卡人申請人交付附卡予被告戊○○時,一併將約定條款交予被告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尚難憑採。因原告無法證明有將系爭約定條款寄送予被告戊○○收受,則約定條款之內容,自無由拘束被告戊○○甚明。
(四)又查,被告戊○○雖曾持附卡於94年4月間消費3,07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沖銷明細表所示,當月被告即有繳款22,000元,次月(94年5月)又繳款40,000元,顯見被告連續2個月已還款62,000元,是被告戊○○辯稱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己○○向原告償還消費款,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是被告戊○○持附卡消費之金額3,070元,應已清償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被告戊○○申請信用卡附卡當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申請書內「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卡持卡人負帳務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因未以較明顯及獨立之區塊加以標示,且字體細小,排版印刷過密,致被告戊○○在附卡申請人簽名欄簽名時,未能加以注意及辨識,故該條款不能成為本件信用卡契約之內容;而附隨信用卡寄送之約定條款,被告戊○○亦否認收受,則約定條款之內容,亦不得用以拘束被告戊○○,是被告戊○○對於正卡持卡人即被告己○○之消費款項,即不用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戊○○持附卡消費之金額,亦已全數清償完畢,是原告所請求之簽帳款項,全是正卡持卡人被告己○○之消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戊○○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