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刪除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德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應補充記載「吳德峯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新臺幣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審理,嗣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年
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欄倒數第2行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德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3709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被告吳德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821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12月8日至106年6月7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峯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J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