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原設台北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邱進春 原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工會之真正事務所、營業所,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時,原告所陳報被告事務所之北平西路七十四號鐵門外堆積雜物,上雖懸掛有台北縣米商公會招牌,但外牆雜草叢生,荒廢已久,被告並無於此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