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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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蕭妤庭 (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八六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五五三號,最後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留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生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受案外人誼綱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為共同發票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惟被繼承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自有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函為證。而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蕭妤庭、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杜文瑜 、 杜俊儒 ,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杜宏勳 、 杜平真 ,均已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六四、五三六號、五七六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被繼承人甲○○之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因此,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爰按照上開法文之規定,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蕭妤庭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