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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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一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惠強 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即 張玉貞
己○○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惠強染整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己○○、乙○○(其中被告丙○○本名為張玉貞,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詎被告惠強染整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均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不足清償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逾期六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