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六號
原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郭登富 律師被告朝選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聲請變更登記為朝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暨新台幣捌億柒仟柒佰玖拾玖萬伍仟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以鈞院九十年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關於利息部分及九十年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聲明無理由,損害賠償不能以確認之訴型態回復原狀,且聲明第三項是預想日後被告會強制執行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但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提起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確認之訴,依法無從以確認之訴之形式,為損害賠償之方式。而原告聲明第三項,係提起消極給付之訴,亦非請求以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方法賠償損害,均與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查而移送民事庭,本院依首揭說明,自仍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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