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甲○男六右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嫌疑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開釋,並解送矯正處分,共受羈押五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前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戒嚴時期中,因涉叛亂嫌疑案件遭前
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逮捕羈押,後經該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作成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獲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一0九號書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甲○叛亂嫌疑案件相關案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為釋放日,不予算入)遭羈押五十八日,堪以認定。聲請意旨認遭羈押五十九日,顯有誤認。
㈡聲請人據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其所涉叛亂嫌疑確係因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
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茲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之長短、聲請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之聲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