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七一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由甲○○所騎乘、後載乙○○、沿安康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肘及下背挫傷、乙○○受有右足壓碎傷併第一、二、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林怡秀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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