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守國 為原告配偶 許穎華 之弟 許崇禮 之同學,原告四年前即前往美國,故原告之證件資料均委由訴外人許崇禮保管。詎訴外人陳守國利用某次向許崇禮借用汽車之機會,竟將訴外人許崇禮暫放於車上之原告之兵俸薪支領憑證及戶口名簿等擅自取走,並進而偽造原告之俸薪支領憑證,貼上自己之照片。訴外人陳守國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印章及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填具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契約書、扣款授權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邀保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經詳查,即率予核准。嗣訴外人許穎華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欲幫原告將退役俸轉帳至郵局帳戶時,始發現原告之退役俸已遭被告轉帳領走,訴外人許穎華隨即詢問被告,被告稱當時係照片的人來申辦貸款,訴外人許穎華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悉上情。此外,前開資料上之簽名蓋章,俱非原告本人所為,且本件簽約期間,原告並不在國內,斷無於前開資料簽名蓋章之可能,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一件、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扣款授權書影本一件、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邀保書影本一件、本票及授權書影本一件、授信案件審核表影本一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之入出境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貸契約係由原告本人簽名,並提出原告來行申請開戶之文件。
三、證據:提出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原告之身分證、查詢身分證有無換領之查詢單、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本、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優惠儲蓄綜合服務存摺(依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守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偽造原告之簽名印章及原告之在職證明書,填具銀行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契約書、扣款授權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邀保書,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確係由原告本人簽名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消極確認之訴,就事實之存在與否,應由被告負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曾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被告,就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份、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份、本票授權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文件確係由原告所簽名,況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一000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上之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並不在國內,原告主張其並未於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