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丑○○
卯○○○辰○原住台北市○○○路○○號二樓甲○○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
壬○○癸○○辛○○子○○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己○○原住台北市○○○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即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卯○○○負擔四十分之一、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丑○○、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卯○○○、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叁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被告壬○○、癸○○、辛○○、子○○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卯○○○、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己○○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丑○○、壬○○、癸○○、辛○○、子○○、甲○○、卯○○○、辰○、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土地作為店舖使用(各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地號及其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件所示),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租期屆滿後,既不與原告重新換租約,又不依台灣省政府規定把應繳交的租金給原告,仍不當得利及侵害國家土地所有權,在土地的建物上繼續居住及使用。而依原租約第十二條,原告可不必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故已當然終止租約。原告是該土地的管理機關,被告既不繳租金,又不當得利占有國有土地及共同為侵權行為,且對建物繼續居住使用,確使原告受損害。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被告確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向被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積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計算方法係依據租約第四條、台灣省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人二府交四字第一五七三一三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而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就是公告地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之遲延利息。又被告乙○○、丙○○、己○○均有內,自有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追加該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判命與原承租土地之人負擔連帶給付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壬○○、癸○○、辛○○及子○○簽訂之系爭租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終止,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返還承租土地之義務,與被告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認定無涉,故被告壬○○、癸○○、辛○○及子○○未經現實將房屋鑰匙交付並點交土地於原告,或未以房屋鑰匙隨著言詞提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前,對承租土地言,即處於無權占有狀態。其餘被告亦同。
2被告甲○○、乙○○及丙○○並未遷出系爭土地,故其無權占有仍繼續中。而
被告壬○○、癸○○、辛○○及子○○等四人前稱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均即搬離該處;今又稱從八十五年八月前業已搬遷該地,從此不再使用。若渠等真有搬離該地,一定立即發信函通知原告,請原告前來點交。其實渠等早就向 李水 購買忠孝西路一段二六一號建築物,只是沒辦理建築物登記,才會於台灣鐵路省有基地租賃契約上簽章,而才會有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搬遷之互相矛盾陳述,且渠等一直居住該處。
3被告壬○○、癸○○、辛○○及子○○等四人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判決確定後並未主動繳清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渠等銀行帳戶後,始出面解決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計算表、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一年秋字第十九期、台灣省政府函、公告地價資料、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癸○○、辛○○及子○○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指台北市○○○路○段○○○號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房屋存在構成占用土地之事實,非原告之權責。八十五年八月之前,被告業已搬離該地,並從此不再使用。此搬離時間係針對原告所求償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起算時間,就事實強調「之前」二字,並不妨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搬離之事實。只因被告未立即以言詞提出返還,以致有「間接占有」之判決,然此次完全不同,被告不但多次言詞提出返還並積極繳交鑰匙。被告若有買建物不會不願辦理過戶登記,故原告所稱買賣行為顯與事實不符。
(二)租約全文皆無「騰空還地」之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多次以口頭及文書向原告提出以現狀歸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要求「騰空還地」亦即承租人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後始能還地,有違常理。又曾以土地租賃非關鑰匙,推拖簽收鑰匙,被告於八十六年起即無鎖門,藉此表明被告返還之誠意及無占用之事實。原告以此次訴訟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未繳交為由拒收鑰匙,有違常理。原告拒絕簽收鑰匙任由損害延續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該建物既為簽約前已存在,且該建物為四層四座整體興建,樑柱皆共用,又非邊間,恐造成公共危險,實難以單獨拆除。
(四)租約有關之所有款項伍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被告業已全部繳清。
(五)原告先以「鑰匙未繳交」為由起訴,繼以「須請示上級」、「損害金尚未繳交」為由拒收鑰匙,嗣法院以「訴訟尚在審理,收受並不影響權益」指正後,原告始坦承從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且無意願接收返還。原告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且原告刻意阻撓返還之進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應視為被告返還條件已成就,故被告當然已經返還。
三、證據:
(一)提出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函、繳款證明(以上皆影本)及照片等件為證。
(二)聲請履勘系爭建物。
貳、被告甲○○、乙○○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不當得利,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罹於時效。
(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僅得就被告受益部分為之,而被告是否受益,則以被告所有房屋之占用面積為準,被告僅占用九一點六九平方公尺,故原告之請求超過被告占用之部分,即無理由。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其中優惠事項第五項規定,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收。原告已辦妥地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稅捐稽徵機關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因此,該優惠稅率已適合於被告,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五支付不當得利,無理由。
(三)被告甲○○係單獨向原告承租,非與其餘被告共同向原告承租,縱其餘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租賃物,亦與被告無關,不能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及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均屬無理由。被告之是否在系爭房屋內,與被告有否占用系爭房屋無關,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函原告,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折付歷年積欠租金,不啻已表示被告已無須占有系爭土地,則在被告表示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僅至被告通知原告之日為止,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以房屋價值抵付系爭損害賠償及鈞院一二四五號判決所命給付後,尚有餘額,故被告為應受給付者,而非應為給付者。
(五)被告乙○○及丙○○雖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被告甲○○占有中,輔助其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非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原告租予訴外人李水建築系爭房屋,因李水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甲○○而原告放棄優先承購權,乃由原告與被告甲○○成立基地租賃契約,而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前之占有人,僅房屋所有人,其餘第三人,如房屋之借用人、占有輔助人、房屋承租人等,其所占有者乃房屋非土地,而房屋為被告甲○○所有,原告不得越權請求。前因被告甲○○致函原告,聲明放棄占有,請求屋價抵租,但為原告所拒絕,因此傢俱等物品才拆遷一部分即行停止,該物隨時皆可遷移,戶口亦可立刻遷移,無占有狀態繼續中可言。縱被告乙○○及丙○○為占有人且續行占有,則所占有者乃房屋而非土地,受損害者乃房屋所有權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縱因房屋占有土地而使原告受損,其亦僅得向房屋所有權人請求。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率、被告致原告函(以上皆影本)及
參、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使用坐落於原告管理土地上之房屋,然公會理、監事目前尚在討論應如何處理使用該土地之問題。
肆、被告丑○○、卯○○○、辰○、己○○部分: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舉己○○、乙○○、丙○○三人為被告,然嗣後發現該三人均有宗為被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並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德治 ,今已由寅○○接任,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丑○○、卯○○○、辰○、己○○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壬○○、癸○○、辛○○、子○○、甲○○、卯○○○、辰○、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土地作為店舖使用(各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地號及其使用之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件所示),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詎料,前開被告租期屆滿後,既不與原告重新換租約,又不依台灣省政府規定把應繳交的租金給原告,仍不當得利及侵害國家土地所有權,在土地的建物上繼續止租約。原告是該土地的管理機關,被告既不繳租金,又不當得利占有國有土地及共同為侵權行為,且對建物繼續居住使用,確使原告受損害至鉅且迄今均不理。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被告確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且損益變動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可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貳佰零叁萬叁仟陸佰叁拾玖元,被告壬○○、癸○○、辛○○、子○○連帶給付原告陸佰陸拾捌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被告甲○○、乙○○、丙○○連帶給付原告柒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被告卯○○○、辰○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叁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己○○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伍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癸○○、辛○○及子○○辯稱:原告所指台北市○○○路○段○○○號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非被告,房屋存在構成占用土地之事實,非被告之權責。八十五年八月之前,被告業已搬離該地,並從此不再使用。本件前案被告四人只因未立即以言詞提出返還,以致有「間接占有」之判決,被告不但多次言詞提出返還並積極繳交鑰匙,且依據已屆期之租約全文皆無「騰空還地」之規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多次以口頭及文書向原告提出以現狀歸還土地。原告以被告需將地上建物拆除後始能還地,有違常理。且本件原告先以「鑰匙未繳交」為由起訴,繼以「須請示上級」、「損害金尚未繳交」為由拒收鑰匙,嗣法院以「訴訟尚在審理,收受並不影響權益」指正後,原告始坦承從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且無意願接收返還。原告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且原告刻意阻撓返還之進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應視為被告返還條件已成就,故被告當然已經返還。又原告拒絕簽收鑰匙任由損害延續擴大,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甲○○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分別適用二年、五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被告得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僅占用九一點六九平方公尺,原告之請求超過被告占用部分,為無理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函原告,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折付歷年積欠租金,不啻已表示被告不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僅至被告通知原告之日為止,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又被告乙○○、丙○○另以:
本件係由被告甲○○單獨向原告承租,其並無向原告承租,不能因被告二人之戶,於被告甲○○占有中,輔助其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非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丑○○、壬○○、癸○○、辛○○、子○○、甲○○、卯○○○、辰○、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其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管理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二、二0六、二0七地號之土地作為使用,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並未與原告重新換租約,經原告訴請前揭被告等人給付八十年七月一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違約金,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經本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命被告應給付部分之租金、違約金之損害金,嗣經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重上第一四一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確定。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壬○○、癸○○、辛○○、甲○○、乙○○、丙○○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等人是否確實占有原告所管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一)關於被告壬○○、癸○○、辛○○、子○○四人部分:1原告所主張被告壬○○等四人所占用其管理之台北市○○段○○段○○○○號
土地之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之結果,該建物騎樓處之水電錶已被拆除,小片鐵門並未上鎖,另大片鐵門則屬電動式鐵門,建物外牆髒亂老舊,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五、二四六頁)。且由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相較於隔壁建物,此建物中除外牆特別老舊、且窗戶多呈現破損狀態,顯見該建物應屬無人居住且荒廢已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且亦有該建物所在之中正區光復里里長出具該建物無人居住現址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故被告壬○○等四人辯稱其現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而使用原告所管理之土地,應屬可採。
2又被告壬○○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渠等
於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亦未再為使用土地,但因系爭土地為房屋所占用,原告於簽訂租約時並未交付土地,其於租約到期後亦無交還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但為免爭議仍以函文通知交還土地。此有台北郵局第一0三八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一四五頁)。然經原告多次函覆被告在未騰空還地前,仍須支付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被告自行辦理騰空還地之責,此亦有九十一鐵產地字第六五六八號、八六二七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一四六頁)。又本件被告壬○○、癸○○、辛○○、子○○等四人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當庭提出忠孝西路一段二六一號之房屋鑰匙,但遭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尚須與當事人確定為由拒絕受領。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必須待兩造間釐清積欠損害金之數額後方能收受鑰匙為由,再次拒絕受領被告壬○○等四人所返還之鑰匙,而遲至最後辯論期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方同意收受前開房屋之鑰匙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被告壬○○等四人確實早有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綜觀原告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租約全文皆無「騰空還地」之規定,故被告僅須以訂約時之原狀負返還之義務即可,本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向原告表明無再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並早已實際未使用系爭土地,嗣後亦以存證信函正式通知原告為返還之意思表示,原告屢屢以須騰空返還、還清積欠損害金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土地,應屬無據。
3綜上,本件被告壬○○等四人既以向原告為返還土地之表示,且無使用土地之
事實,不因原告怠於受領並妥為管理系爭土地,而認定被告壬○○等四人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辰○、己○○、乙○○、丙○○部分:1被告辰○、己○○雖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但因被
告辰○、己○○均係經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者,故就此部分並無擬制自認之規定。且本案係向原告所主張被告辰○、己○○所占用土地之建物所在處所送達而有該當於民事訴訟法上公示送達之情事,故本件仍應探討被告辰○、己○○二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予敘明。
2被告辰○雖前曾與原告簽訂租約,承租台北市○○○路○○○號之建物所坐落
之台北市○○段○○段第二0二號土地。但被告辰○自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最後一次入境國內,於同年月十日出境,即僅在國內停留六日後,即未再次入境國內,此有原告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且經本院到現場勘驗之結果,雖於北平西路六十八號二樓仍懸掛辰○律師之招牌,但系爭建物荒廢已久無人使用,僅留有部分家具且上面均覆蓋已泛黃之報紙。故由系爭建物之現狀及被告辰○長年並未在國內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辰○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3被告己○○、乙○○、丙○○非原先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但因其分
別之台北市○○路○段第二0二、二0七地號,故原告於起訴後將渠等追加為被告。然查:
致,更無法作為占用土地之直接論據。本件系爭北平西路七十四號建物,經本院勘驗時現場鐵門外堆積雜物,上有懸掛台北縣米商公會之招牌,建物二、三樓牆壁上雜草叢生,荒廢已久,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以台北市○○○路○○○號向己○○送達文書時,均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遭退回,故無法僅因己○○事實。另被告乙○○、丙○○雖甲○○(即原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子女,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被告甲○○占有中,輔助其占有之占有輔助人,原告對非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乙○○、丙○○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三)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函原告,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折付歷年積欠租金,不啻已表示被告不再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僅至被告通知原告之日為止,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然查,綜觀被告甲○○前開函文係向原告表示:檢附計算表,請求原告依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減少不當得利金額,並請准予分期支付。如原告不准時,請准將上開基地之房屋折抵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故被告甲○○前開函文應係為向原告請求減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未明確向原告為返還土地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情形,故被告甲○○仍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本應善盡其職責妥適管理系爭土地,然其於租約到期後十年之久,且被告壬○○、癸○○、辛○○、子○○早已多次表示欲返還土地卻藉詞拒絕受領,另關於早已出國未使用該土地之辰○部分之土地亦未積極收回為管理或尋覓他人出租,且對於其餘被告亦僅請求至九十二年六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積極向被告主張收回土地或與其重新訂約,倘仍維持現狀時,原告勢必一再提起訴訟方能解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五、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第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丑○○、卯○○○、甲○○、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與原告租約到期後,並未續約,故應屬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訴請前開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租金之認定,應以一般交易市場價格為準,另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為「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又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車站東側之北平西路、忠孝西路、重慶北路、延平北路間之區段,應屬交通之要道,原告以前開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至被告甲○○辯稱: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即函原告,謂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折付歷年積欠租金云云,然原告既未接受被告甲○○此種變更給付之方式,故被告甲○○仍應向原告為金錢債權之現實給付。經查,被告丑○○等四人雖自原告請求八十五年八月份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然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被告既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不當得利,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0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玖萬陸仟肆佰元第二0六、二0七地號八十七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貳拾萬零叁仟肆佰壹拾捌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丑○○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六十一平方公尺、被告甲○○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一0二平方公尺、被告卯○○○、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所占用之面積均為六一點七一平方公尺,亦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中被告丑○○為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被告甲○○為伍佰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被告卯○○○為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被告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為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載)及分別自原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附表:損害金之計算(計算單元: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占用面積X公告地價X租率X占用時間(單位:年)
一、被告丑○○部分: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61×96400)×5%×161/365﹦129691
(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61×96400)×5%×4﹦0000000
(三)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61×96400)×5%×1/2﹦147010
(四)合計為:壹佰肆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二、被告甲○○部分: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102×203418)×5%×161/
365﹦457607
(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102×203418)×5%×4﹦0000000
(三)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102×203418)×5%×1/2﹦518716
(四)合計為:伍佰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
三、被告卯○○○部分、台北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部分均為
(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61.71×96400)×5%×161/
365﹦131201
(二)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61.71×96400)×5%×4﹦0000000
(三)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61.71×96400)×5%×1/2﹦148721
(四)合計為: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
(五)又被告卯○○○係與被告辰○及訴外人 周吳秀玉 共同占有,故其應負擔部分為三分之一,應為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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