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朱子慶 律師被上訴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本票保證人,而證人 陳福田 證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擔任本票保證人一事,華開公司印鑑卡僅係間接證據,何況訴外人 王俊文 自承偽造上訴人簽章於本件本票簽章欄。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仍應負本票保證人責任,顯係誤用舉證責任法則,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上訴第三審之理,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本院審查其上訴理由,純係不同意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並不涉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與首揭規定不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不應許可。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燁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