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02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有附呈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6987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可稽。原告於89年03月22日依規定代申請被告來台,被告均拒絕來台,雖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來台,被告均不予理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為證。嗣經原告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訴,亦經鈞院97年度婚字第301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案經判決確定,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則其請求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不依照雙方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1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科,被告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參,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301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原審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科,被告於94年11月22日申請核准來台團聚,惟迄今尚無入境,亦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1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11124667
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89年2月16日結婚迄今,被告不依照雙方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被告復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竟拒絕原告催告至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請求,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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