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告 李廣仁 被告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 律師
洪婷芸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2月8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9年2月10日退休,退休前業務職稱為業務副總經理,工作年資為17年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支領32.5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於98年9月15日支領團體獎金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同年12月18日支領團體獎金208,450元,平均工資應為197,275元(含本薪88,700元、績效獎金30,000元、團體獎金78,575元),核計退休金應為6,411,437元5角。詎被告未將團體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僅以118,700元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3,857,750元,短少給付2,553,687元5角。原告離職前,曾向公司反映及要求團體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但遭被告公司拒絕,經申請於99年4月1日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99年5月6日由台北市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調解不成立。查事業單位為激發勞工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所發放之團體獎金,難謂與勞工工作無關,如係經常性按月而非臨時性之發給,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此有行政院勞委會87年8月31日勞動二字第036795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可參。依前任總經理 張雅斐 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列團體獎金,以及感謝原告在工作上努力,是資方感謝勞方,不是勉勵、恩惠性給與,如是恩惠性給與,應是勞方感謝資方才是;再依團體獎金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可知,團體獎金係業務部門及利潤中心的激勵辦法,與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非為改善勞工之生活或其單方目的之給與,而團體獎金辦法是86年1月
1日訂定,目前也有使用團體獎金的名目,顯見在企業內已經形成制度,行之有年,亦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雇主即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符合工資之定義。又團體獎金係總額發放方式,在實際管理運作上,部門主管依員工工作表現做為團獎發放多寡的參考,且排除營業員,因營業員領有業績獎金,在在顯示團體獎金是依員工工作表現所發放的獎金,難謂與工作無關,行政院勞委會87年月8月20日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釋「績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工資範疇」。原告是業務部門之業務副總經理,期貨業是全天候24小時營業,業務主管是沒有業績獎金、加班費,且工時超長,原告下班時間遠比總經理晚許多,早上上班又是最早進入公司,所以原告工作表現比過去董事長的要求還要高出許多,如此努力表現自己的工作績效,主要是對團體獎金的發放具有期待性,也就是公司主管的運作,就是拿團體獎金來評定主管及員工在工作上的表現,且團體獎金至少已發放15年,非常固定,不像其他獎金,因時空環境訂定,有其專案目的,按季、按年或特定目的,故團體獎金就像工作表現所獲之業績獎金一樣,本質應屬勞務之對價,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且非所舉可歸列紅利之說法。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團體獎金納入工資範疇計算,短少給付退休金2,553,687元5角,於法未合,是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687.5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受僱於台證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期貨公司),因其母公司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證證券公司)與被告之母公司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19日合併,故台證期貨公司於同日與被告公司合併而消滅,原告留任於存續之被告公司,直至退休止,原告所指系爭團體獎金即係在台證期貨公司任職時所領得。又原告所引行政院勞委會87年8月31日勞動二字第036795號函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僅在闡述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之要件,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團體獎金如何符合該等要件之具體事實舉證,其主張自不足採。再系爭團體獎金係台証期貨公司依據母公司台證證券公司制定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獎金辦法」(下稱團獎辦法)所核發。依上開辦法第
1、3、4、5、6條規定,團體獎金之計算,係以各利潤中心(台證期貨即屬其一)累計盈餘(已實現之盈餘)先彌補前期(上一半年度)虧損後,再提撥一定比率為獎金發放基礎;提撥率則依各利潤中心之預算達成率及BSC分數(即BalanceScoreCard平衡計分卡分數),由董事長於所定比例中核定;發放時間原則於每半年結算後發放,必要時由董事長調整之;發放及分配方式,係由前開提撥之獎放發放基礎,其中20%作為統籌運用款,餘80%為可發獎金總額,可發獎金總額於上半年先發放80%,保留20%至年底視各利潤中心之盈虧併入下半年發放(屬風險報酬者則保留50%),若因特殊需要而保留,以不超過獎金10%為限,由原則為副總級以上之B層主管,作為調整獎金或其他獎勵之用,並應經上一層主管核准始得動用;各該分配比率均保留董事長之特殊裁量權。由此可知團體獎金雖於每半年核發乙次,惟董事長仍得視情形調整,且前提須台證期貨當年度營運結果有盈餘,倘為虧損即無發放可能,員工並不具向公司請求發放之權利,此與員工從事工作、不論公司盈虧皆應領得之薪資性質迥異,顯見系爭獎金與勞務間並無對價性。又團體獎金之實質內涵猶如員工紅利,均係公司有盈餘時始得分派,而前述上半年應保留20%及遇特殊需要得再額外保留10%以內金額等規定,即類似法定或特別盈餘公積之制度設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即非經常性之給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復由原告於台證期貨所實際領得之96至98年度領得之團體獎金,不僅受發給次數不同、金額亦相當懸殊,與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均呈穩定截然不同,顯見兩者性質非屬相同。至原告所指團獎辦法第3條第4項,係規範因達成公司整體預算另行提撥且納入統籌運用之激勵獎金,非指本案之系爭團體獎金。退步言,縱系爭團體獎金具有激勵各利潤中心達成預算之意涵,原告仍未具體說明如何符合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另系爭團體獎金係原告於合併前之台證期貨任職期間所領得,是縱原告退休時之合併後公司即被告公司亦使用「團體獎金」名目發放獎金予員工,其發放目的及核算標準未必與系爭團體獎金相同,不應相提並論。況被告公司之團體獎金並非兩造爭執之標的。而團獎辦法已制定多年乙情,與團體獎金是否符合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要件無涉。又原告於合併前之台證期貨及合併後之被告公司,長期擔任部門主管一職,對系爭團體獎金之發放前提及核算標準應知之甚詳,其力求工作表現無非係期待倘部門有盈餘時,依團獎辦法董事長可衡酌其表現核定較高之團體獎金數額,惟實際數額仍待董事長裁量,原告無從置喙,且原告現實上每月均領有主管獎金3萬元,即係其任主管職所額外提供勞務之對價,被告已依法列入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綜上,團體獎金性質上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非工資,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發放退休金予原告確屬正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2年2月8日起原受僱台證期貨公司,因母公司台證
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凱基證券公司於98年12月19日合併而消滅,原告則留任存續之被告公司直至99年2月10日退休止,退休前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工作年資為17年又3日,退休基數計32.5個基數。
㈡被告計算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係以每月118,700元
計算(未計入系爭團體獎金);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3,857,750元。
㈢原告於98年9月15日支領團體獎金263,000元,同年12月18
日支領團體獎金208,450元,均係在台證期貨公司任職期間所領得。
四、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除每月薪資118,700元外,應加計所領得98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8日所發放之團體獎金263,000元、208,450元,乘上32.5個基數,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為6,411,437.5元,扣除已給付之3,857,75
0元,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2,553,68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上述98年9月15日、同年12月18日所核發之團體獎金應列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奬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參照);又獎金如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38號、92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所指98年9月15日、同年12月18日核發之團體獎金,
係伊在台證期貨公司任職期間,依據台證證券公司所訂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獎金辦法」(下稱團獎辦法)據以計算核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依上開團獎辦法規定,其中就團體獎金之「計算基礎」係規定:「依據財會管理部提供之『直接、間接及資金成本分攤後』部室損益為計算基礎,各利潤中心累計盈餘(已實現之盈餘)先彌補前期(上一半年度)虧損後,再提撥一定比率為獎金發放基礎」;另「獎金比率」係規定:「提撥獎金比率之訂定以預算達成率為主,BSC分數為提撥率之加分項,由董事長在表列比例中核定」;就「發放時間」係規定:「團體獎金於每半年結算後發放,必要時由董事長調整之」;就「發放方式」則係規定:「各利潤中心上半年獎金先發放80%,保留20%至年底視各利潤中心之盈虧,併入下半年獎金中發放(屬風險報酬者則保留50%);若因特殊需要而保留以不超過獎金10%為限,並應於次一年度發放完畢;保留獎金應用於同仁身上,由B層主管(含)以上作為調整獎金或其他獎勵之用,並應經上一層主管核准始得動用」;再就「分配原則」規定另註明「分配比率仍保留董事長之特殊裁量權」等內容,亦有卷附「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團體獎金辦法」第1、3、4、5、6條分別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此為原告所無異詞,洵堪採信。
㈢準此以觀,系爭團體獎金雖原則每半年核發乙次,惟董事長
仍得依公司決策考量調整「發放時間」及「分配比率」,且所指團體獎金係以當年度各利潤中心累計獲有盈餘先彌補上一半年度虧損後,再提撥一定比率作為獎金計算基礎,已詳如上述,足見倘公司當年度獲有盈餘,自可據以計算團體獎金,惟若公司處於虧損狀態,或雖有盈餘然不足以彌補上一半年度之虧損,則毋論原告或其他員工如何戳力從事,努力表現,亦無從要求公司依據前揭團獎辦法核算團體獎金至明,堪徵系爭團體獎金之核發實乃源自於被告公司營業創造之利潤中提撥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尤以「發放時間」及「分配比率」俱得由公司董事長視情形彈性調整之,致給付具有不確定性、變動性,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復不論盈虧皆發給之薪資自屬不同,顯非原告勞務之對價。是此部分獎金要屬公司為激勵員工而自被告公司營業利潤中提撥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與特殊功績獎金類似,有如競賽獎金,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特殊績效而發給,並非提供勞務均得受領,亦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為之對價給付之性質不符,自不能列入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項目。原告雖主張:系爭團體獎金在公司已經形成制度,行之有年,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符合工資之要件云云,惟按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指發給時間為經常性而言,與如何提撥計算係屬兩事,不可混為一談,而況被告公司係基於公司創造之利潤,作為酌量發給勞工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之獎金多寡,所定核發之區間,僅係考核、或創造利潤結餘之期間而已,與是否為經常性給與無關,原告執此主張上述獎金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並非可採。另原告指稱:依團獎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係為激勵公司整體損益達成預算目標,有如績效獎金,故團體獎金確屬工資云云,惟審諸團獎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係將「現行利潤中心提撥團獎」除外適用,而另行提撥全公司激勵獎金,並納入統籌運用獎金所為之規定,既已排除本案系爭團體獎金之適用,顯見2者獎金之性質核非相同,該規定自非得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團體獎金是否屬工資之依據,原告此部所指,尚有誤會,亦非可取。
五、綜上各論,被告公司核發之團體獎金,其內容係自公司營業利潤中提撥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核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規定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之「紅利、特殊功績獎金、競賽獎金、節金」,顯非屬經常性給與,應非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核發上述團體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於法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主張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18日所發放之團體獎金263,000元、208,450元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553,68
7.5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