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甲○○
8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清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 鍾其群 先生於民國(以下同)95年7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公司)投保一年期傷害險(即意外險),保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詳如要保書)。嗣太平公司為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合併,太平公司之業務由被告公司續為接管,保戶鍾其群亦於96年
7月26日與被告公司續保上開傷害險,惟將保險金額變更為
200萬元,受益人變更為鍾其群之女即原告甲○○。
(二)被保險人鍾其群於97年5月12日於家中因意外跌倒而頭部外傷,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幸於同年5月15日死亡,死因為跌倒而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證明可證,故被保險人係意外傷害而身故,乃無庸置疑。又依上開傷害保險之保單條款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8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規定,本件被保險人鍾其群之身故,即已發生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三)詎料,原告於97年5月27日依保單條款第22條檢附保險金申請書(如所附理賠申請書)、相驗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之身分證明等資料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公司卻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2644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鍾其群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告知義務,以該信函作為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理賠保險金;惟被保險人鍾其群之身故確實係因意外傷害所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29號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足證被保險人鍾其群確因跌倒撞到頭部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死亡,並非因內在疾病所引發之身故,而係意外跌倒傷害而致身故,且其意外之發生係因跌倒之外在因素,亦顯然與疾病之告知無關。再系爭依保單條款第13條第l項但書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故被告公司自無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權,而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200萬元。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續保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證明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本件續保通知書右下角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記載:「本人已審閱本通知書內容,並同意依此內容續保」;左下角「告知事項」欄記載:「本人已瞭解如罹患……高血壓……肝硬化……尿毒……等情形,華山產險將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華山產險得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綜上規定可知,要保人於投保時,已同意若未告知要保書上所列應告知事項者,被告將不予承保,且被告亦得解除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64條之適用。
(二)經查依系爭續保通知書(即要保書)記載,該續保通知書上於「告知事項」欄,並未為任何說明,足證要保人在投保時,並未告知罹患任何告知事項欄所記載之疾病。惟經被告嗣後查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鍾其群於要保時之96年7月20日前即已罹患有高血壓、肝硬化、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等疾病,並前後多次至安泰醫院住院治療,惟要保人卻隱瞞此項事實,嚴重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評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要保人間並未簽定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業已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準此,被告與鍾其群間並未有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並無權依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基此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且死亡與該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或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認為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事故已發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要旨謂:「兩造簽訂之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所附條款第二章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約定界限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件保險事故,應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外來之原因以致發生意外之死亡結果,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鍾其群之死因,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故鍾其群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云云。惟姑且不論鍾其群頭部是否有外傷(被告否認鍾其群頭部有外傷),縱使鍾其群頭部有外傷,依起訴狀記載,該外傷係因鍾其群跌倒所致;經查鍾其群因患有尿毒症,須定期洗腎,而洗腎後會導致意識不清進而發生跌倒之事。經查鍾其群發生跌倒之97年5月12日剛自安泰醫院洗腎回家,因此鍾其群之所以跌倒,係因本身身體狀況所致,若鍾其群顱內出血,果真係因跌倒所致(被告否認之),則其顱內出血亦係因其自身之身體狀況所致,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持見解,及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鍾其群之死亡不能認係意外傷害所致。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立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訊問筆錄、血液透析相關資訊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鍾其群於96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300字第96NIPK2819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26日24時起至97年7月26日24時止,保險金額於一般意外身故或殘廢為新台幣2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鍾其群,身故受益人為原告。
(二)鍾其群於97年5月12日於家中跌倒呈昏迷狀態,經送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不幸於同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跌倒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三)原告於97年5月27日依保單條款第22條檢附理賠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受益人身分證明書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則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02644號存證信函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鍾其群違反告知義務,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 鍾其詳 並未依據系爭續保契約內之告知事項履行告知義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保險人鍾其群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或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要保書、續保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證明書、保單條款、理賠申請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堪信真實。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被保險人鍾其群之死亡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1、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條款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卷第11頁)。又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前揭規定,可知被保險人之死亡,必須係遭遇非屬於其本身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且死亡與該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必須其所受之傷害,係非由於其本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2、經查本院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29號相驗卷宗,其內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報告書均記載被保險人鍾其群之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鍾其群之死亡係因外來之意外事故所致,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然查鍾其群在續保前即患有高血壓、尿毒等病史,有本院函取安泰醫院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5-89頁),原告亦不爭執,堪信該病歷為真實。次據原告之母鍾林寬妹在檢察官相驗屍體訊問家屬時,問以:死者(鍾其詳)有無疾病?,答以:「定期洗腎在潮州立安診所洗腎中心,一星期三次,每週一、三、五洗腎。」。原告之弟 鍾志良 在問以:死者因跌倒入院?,則答以:「死者這個情形是第二次,一個月前也是差點倒下,幸好有朋友在旁,所以沒有倒下,都是洗腎後有的後遺症,有時血壓不穩。」。復據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鍾其群在洗腎後產生「左肢顯著痙攣合併知覺喪失、左肢無力」(notedleftsidedconvulsionwithlossofconscious,leftsidedweakness)之現象(見卷第74頁出院病歷摘要(13)「簡要病程及治療經過」欄)。綜上,鍾其群之所以跌倒,與其長期洗腎,導致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站立不穩,因而跌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鍾其群之死亡係因其自身疾病引起之事故,並非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二)被告得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或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1、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是否指定體檢而有不同。又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此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系爭保約第13條已規定:「(第1項)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次查續保通知書右下角要保人、被保險人鍾其詳簽名欄記載:「本人已審閱本通知書內容,並同意依此內容續保」;左下角「告知事項」欄記載:「本人已瞭解如罹患……高血壓……肝硬化……尿毒……癲癇……等情形,華山產險將不予承保,如有隱匿、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華山產險得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解除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據此規定足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知悉若未告知要保書上所列之疾病時,被告將解除保險契約,且縱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3、經查被保險人鍾其詳並未依據系爭續保契約內之告知事項履行告知義務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次查被保險人鍾其群於投保時即已罹患有高血壓、慢性腎衰竭(即尿毒症)、肝硬化等疾病,並前後多次至安泰醫院治療(見本院卷第65-89頁),惟鍾其群於投保時卻違約而未告知此事實,致嚴重影響被告對承保危險之評估,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已發存證信函(見卷第15頁)解除系爭保約。準此,被告與鍾其群間已無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4、原告雖主張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但查被保險人鍾其群之所以跌倒,與其長期洗腎,導致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站立不穩,因而跌倒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死亡乃因自身疾病引起之事故,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詳情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該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郭松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