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7年1月21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地即桃園縣○○鄉○○路○○○巷○號四樓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7年9月2日來台定居。嗣十數日後,被告稱其在大陸之離職手續尚未辦好,須回去補辦,原告遂給予新台幣四、五萬元希望被告回去辦好離職手續後趕快回台灣,被告即於同年月15日返回大陸,詎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拒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此去之後,迄今已近二年,夫妻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且臻無法回覆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私函之聲明及陳述稱:①已收到法院通知。②不會來開庭。③同意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
⑶、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僅十餘日,即
藉詞返回大陸,迄今已近二年,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惟以私函表示①已收到法院通知。②不會來開庭。③同意離婚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另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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