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一、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丞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丞哲因缺錢花用,竟與 林杰 (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七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 阿仁 」、「 阿軒 」、「 小四 」等數名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七、八月間某日,應「阿軒」及「小四」之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保管整理偽造公文書、識別證、取款車手使用之手機及監控被害人取款過程之工作。迨前開詐欺集團內假冒警員之男子,著手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 吳如梅 誆稱有被害人匯款至吳如梅帳戶,後續將會有檢方人員與之聯絡確認 云云 ,未久,再由同集團內某冒用書記官名義之女子以電話向吳如梅謊稱該案已在彰化開庭二次,因吳如梅二次均未到庭,將予通緝,並表示該案涉及警方及銀行人員,要吳如梅先依指示提領款項辦理到案手續,以便其透過監控系統瞭解吳如梅之資金流向是否有問題,待確認無異後,款項即可匯回吳如梅帳戶,同時因有另名書記官正好要到臺北辦事,吳如梅可將款項交該書記官帶回彰化辦理前述到案手續,並指示吳如梅返家準備身分證件,再前往附近可收傳真之便利商店,等待傳真相關資料云云,使吳如梅陷於錯誤,因而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並前往臺北市○○區○○○路上某「7-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張。迄同日下午三時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確認吳如梅已收到傳真並領取款項後,旋指示吳如梅前往臺北市○○路中國國民黨黨部前,等待假冒男書記官之人與其接洽,並要吳如梅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五十萬元交予該男書記官云云,然因吳如梅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傳真機旁貼有「公家機關不會以傳真方式傳遞公文」之警語,驚覺可能受騙,乃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確認所接收之傳票係偽造公文書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吳如梅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守候詐騙集團成員出現。至於林杰與「阿仁」方面,則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主謀通知前往臺北市市○○道與八德路一段口,「阿仁」並於林杰下車前,交付「阿軒」指示被告事先保管整理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各一張及NOKIA牌紅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黑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要林杰配帶識別證及出示收據向被害人取款,並以該二支手機與其聯絡。林杰下車後,即依「阿仁」指示,攜帶前開物品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加油站等候「阿仁」之電話通知。未久,「阿仁」即以電話通知林杰前往同路段二三二號前大樹下,擬向吳如梅詐稱其為書記官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以向其收取五十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及行動電話手機三支,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吳如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扣案物品照片十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三七八二六號鑑驗書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曾任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涉犯本案犯行,辯稱:被害人吳如梅被詐騙之案件與其無關,其並未在該案中負責取款或擔任司機,也沒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吳如梅,但因為其曾擔任犯罪集團成員,故可能會碰觸到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塑膠套、手機,其不認識林杰,並未保管其他組車手所使用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一)被害人吳如梅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內假冒警員之男子、冒用書記官名義之女子以上開方式向之詐取財物,被害人吳如梅並因此陷於錯誤前往提領現金及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嗣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指示被害人吳如梅前往中國國民黨黨部前,等待假冒男書記官之人,並要被害人吳如梅與對方確認證件及傳票正本無誤後,再將五十萬元交予該男書記官,惟因被害人吳如梅在便利商店接收傳真時見及警語驚覺可能受騙,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確認所接收之傳票係偽造公文書後,即由便衣刑警陪同被害人吳如梅前往約定地點埋伏守候詐騙集團成員出現。證人林杰、阿仁接獲詐欺集團主謀通知前往向被害人吳如梅取款,證人林杰並自「阿仁」處拿取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各一張及NOKIA牌紅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NOKIA牌黑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牌黑色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嗣證人林杰依「阿仁」指示前往,擬向被害人吳如梅詐稱為書記官及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以向其收取五十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如梅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六至四十一頁),並經證人林杰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公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等在卷可按,及另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楊世昆識別證」、手機(含SIM卡)三支及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四十六頁)等可考,且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一號案件全卷審認無訛。再前開扣案手機、識別證(含透明塑膠套)經採集可資比對指紋後,證物編號四(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處之編號一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三七八二六號鑑驗書(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五號偵查卷宗卷二第三九○、三九一頁)、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刑偵七㈡字第○九九○○九六○六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查。
(二)上開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上雖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仍應取決於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過程中,是否與證人林杰等詐騙集團成員等共犯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定:
⒈證人林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見過被告,九十八年八月間
是阿仁與伊聯繫取款事宜,並載伊前往取款。 阿正有 叫阿仁載伊前往拍照,之後阿正就不見了,其後阿仁就直接把該照片黏在識別證上,當時被查獲之手機及門號都是阿仁在當天拿給伊的,假傳票、偽造書記官的證件也是阿仁在車上時從身上的包包中拿給伊的,當天去向被害人取款時,車上只有伊與阿仁兩人。伊只見過詐騙集團的阿仁、阿正,阿仁是留長頭髮,左手有刺青,阿正比較高、比較壯,且比在庭的被告壯很多。在車上換貼照片時只有伊和阿仁兩人,並沒有其他人。阿仁把照片貼在證件上時,該證件並沒有塑膠套,之後阿仁就把證件收起來,再交給伊時就有塑膠套了,但伊沒有看到阿仁何時把證件套上塑膠套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其不認識林杰,亦未在詐騙被害人吳如梅案件中負責取款或擔任司機等語相符,堪認當日被告確實未陪同證人林杰前往取款或擔任司機,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誤。
⒉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被告先前曾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少年莊○○為同組成員,其負責監管被害人,小四為司機,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 許櫻桃 ,該案中之識別證、印鑑章及止付申請書等資料為被告及莊姓少年所保管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全案卷宗審認無訛,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小四、莊姓少年為同組成員等情屬實,參諸前開證人林杰之證言,可知被告與證人林杰(該組成員除證人林杰外,尚有阿仁、阿正)係屬詐騙集團內不同小組之車手,依卷內資料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電話與被害人吳如梅聯繫而施用詐術為前開犯行,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至現場取款或擔任司機,且被告既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衡情亦非該集團之重要成員,自難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或對於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就詐騙被害人吳如梅等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為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共同正犯。
⒊另上開識別證及透明塑膠套上雖採得被告之指紋,然被告前
既曾加入該詐騙集團,且衡之現今詐騙集團多於當日之詐騙行為完成後,即自車手處將空白或已貼有照片之識別證、公文等所有資料取回,交由集團中其他較為高階之成員加以保管而不由詐騙集團之車手保管,嗣於為下次犯行時再由車手取走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所辯因其曾擔任犯罪集團成員,故可能會碰觸到該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塑膠套、手機等語,非無可能,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縱於其上採得被告之指紋,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對於本案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而有合同或共謀之意思,亦無證據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吳如梅之過程中,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為此詐欺案件之共犯。本院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