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邵智輝 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智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峰國中對面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供作向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佯裝為 東森 購物人員打電話予甲○○詐稱:東森購物誤刷其信用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依該人指示,提領現金後,轉存新臺幣(下同)15萬5千元至上開邵智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邵智輝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邵智輝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30號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邵智輝堅決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應徵司機,將履歷表、駕照、提款卡交予對方,後來對方自稱「張經理」之男子,說過兩天可以開始上班,因為需要提領伊薪水帳戶中之款項幫伊租汽車,故向伊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反面)。
五、本院經查:
(一)甲○○於99年4月12日晚間7時許,遭不詳男子電話詐騙,而陸續於晚間10時10分、21分、23分、25分、27分、28分、零時13分、15分提領現金存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8筆合計15萬5千元,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0至12頁),且有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8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942號函檢附邵智輝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附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1至25頁),是不詳之人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不否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使不詳之人得以將甲○○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惟被告辯稱伊係因應徵司機工作,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1紙刊登「誠徵經紀傳播公司接送人員薪優+獎金0000000000張先生」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16頁),尚有所據。且被告於99年4月10日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後,經「張經理」告知伊2日後開始上班,但被告屢次聯繫不到「張經理」,始察覺有異,旋於98年4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提款卡,此有中國信託銀行9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91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不法使用與被告發現對方避不見面而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時點甚近,則被告於交付帳戶3日後立即採取掛失措施,難認屬不合理之遲誤。再者,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即商請友人 陳勇志 於99年4月16日撥打「張經理」另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引出收取帳戶之男子 林宗伯 ,此經陳勇志陳述屬實(見本院調取板檢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17至18頁),又據林宗伯供稱: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經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張經理」指示其前往收取陳先生(按指陳勇志)之銀行提款卡(見本院調取板檢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8至9頁),復經檢察官調取林宗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顯示,林宗伯確於99年4月9日、10日、11日、13日、14日、15日,有數十筆與0000000000號通聯之紀錄無訛(見本院調取板檢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51至2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對林宗伯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因此,本案被告辯稱:伊因求職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張經理」一事,與林宗伯向「張經理」求職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節,如出一轍,尚難認為虛捏;況被告掛失提款卡後,又立即商請友人陳勇志撥打「張經理」電話以引出對方並報警逮捕,縱使出面之林宗伯非「張經理」本人,但綜合被告掛失提款卡及報警逮捕嫌犯之舉動,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容任對方使用伊帳戶之不法犯意。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據被告辯稱:「張經理」稱需要提領伊薪資用於租車等語,業如前述,林宗伯則稱:「張經理」稱需要審核信用故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調取板檢98年度偵字第11590號卷第226至227頁),顯見「張經理」刻意巧立名目向被告、林宗伯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林宗伯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亦非無疑。蓋近年來失業率攀升,已有不法份子自白係以求職廣告為餌,向亟欲求職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98年度易字第563號、9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聽信「張經理」以應徵司機一職且須代辦汽車租賃等說詞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前案,惟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3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犯行乃係:萬祿有限公司提供偽造證明予未符合現金卡貸款或信用卡申辦資格之人,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從中抽取佣金,而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概括犯意,負責送件至各銀行(見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第77至99頁,本院尚未判決),被告前案所涉犯嫌顯與本案情節不同,亦難逕憑此前案犯嫌遽認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綜上,觀察被告因應徵司機一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後發覺有異立即掛失,並設局引出林宗伯報警逮捕等作為,實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就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事實有所認識或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核被告所為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