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律師
沈志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美商史克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504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四三、五四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二三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二段一0七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龍山字第零一一九三零號、證明書字號七五北古字第零零三一九九號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亦即清算人之職務在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陳稱:被告公司已由訴外人荷蘭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購併,法人已不存在,應以荷蘭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且清算人丙○○已於78年6月2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等語。但查,被告於82年4月14日經撤銷認許,並選任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於82年11月5日經本院就其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為備查,由本院以82年度司字第16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準此,丙○○經選任為清算人係在其所稱離職之後,暨其為依法經選任為清算人者,是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自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尚與其之前在被告公司所任職務是否已辭任無關。又,被告前獲原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迄尚未塗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見,被告之清算人丙○○尚未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法人格在此範圍內,自仍存續,且應以其清算人丙○○代表被告公司,在清算範圍內,有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即債務人 賴榮華 向被告購買藥品之債務得
以確實履行,遂於民國75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543、54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二段107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5年4月
7日起至85年4月6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惟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債務人賴榮華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抵押權亦不存在,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未果,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前為被告公司經銷商,後被告已經業務轉至荷蘭商葛
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並繼續與荷蘭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但其後契約已於97年間終止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債務人賴榮華向被告購買藥品之債務得以確實履行,遂於75年4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43、544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2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二段107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00,000元、存續期間自75年4月7日起至85年4月6日止之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但被告則以如二所載之情詞置辯。卷查,荷蘭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自被告公司受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情有該公司99年8月26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既未能證明上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則應信原告所為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所為抗辯,洵不足取。承此,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所闡述:「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