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基宗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源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5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5.01.05│編號1~5之│││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罪曾經原判││││,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決定應執行││││1,000元折算1││30號││││刑為有期徒││││日。││││││刑1年,如│├─┼────┼──────┼─────┼─────┼─────┼─────┼─────┤易科罰金,││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5.01.05│以新臺幣│││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1,000元折││││,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算1日。││││1,000元折算1││30號││││││││日。│││││││├─┼────┼──────┼─────┼─────┼─────┼─────┼─────┤││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19│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5.01.05││││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1,000元折算1││30號││││││││日。│││││││├─┼────┼──────┼─────┼─────┼─────┼─────┼─────┤││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5.01.05││││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1,000元折算1││30號││││││││日。│││││││├─┼────┼──────┼─────┼─────┼─────┼─────┼─────┤││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月│103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5.01.05││││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方法院104││││││││,以新臺幣││年度訴字第││││││││1,000元折算1││30號││││││││日。│││││││├─┼────┼──────┼─────┼─────┼─────┼─────┼─────┼─────┤│6│幫助詐欺│有期徒刑2月│103年7月8│臺灣高雄地│104.12.03│同左│104.12.03││││取財罪│,如易科罰金│日~103年7│方法院104││││││││,以新臺幣│月9日│年度簡上字││││││││1,000元折算1││第178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