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 盧柏豪 代理人被告 洪嘉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翔韻公司)業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解散,並選任被告盧柏豪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5年2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06027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上開函文、翔韻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0-44頁),揆諸上開說明,翔韻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盧柏豪為翔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因翔韻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盧柏豪,法定代理人同一,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1,731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翔韻公司於104年8月18日邀同盧柏豪、洪嘉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年8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8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1﹪機動調整計算,但不得低於年息3.98﹪,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以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翔韻公司至104年11月18日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81,731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盧柏豪、洪嘉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清償本金881,731元,及自應償還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
約、活期性存款設定質權約定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電話催繳紀錄(見本院卷第14-16、46-51、4-1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翔韻公司邀同盧柏豪、洪嘉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1,731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