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104年度交簡字第70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瑋(下稱被告)係初次犯酒駕案件,且收入不豐,尚有父母兄弟需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為年以下有期徒刑觀之,原審宣告之刑所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實無偏重之虞,何況就本案被告為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累犯情況觀之,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要無再予減輕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失當,核非可取,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瑋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魚塭旁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2段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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