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印尼國
住同右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亦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超過一年不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被告亦曾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超過一年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暨中譯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入出境之日期與原告主張之日期大致相當可按,足信屬實。
(二)按涉外婚姻之身分上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為涉外婚姻事件,其婚姻之身分上效力,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