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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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鄭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淑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再者,本條例第133、134條規定前經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201號令修正公布,依法應自10
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復佐以法院於債務人清算後是否裁定准予免責,性質上要屬程序規定,茲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相關規定以資決定准否免責,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97年4月16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因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准予自10
0年4月25日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其後再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式終止在案等情,有前開裁定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㈠本件固據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依其薪資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渠等所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應不予免責云云。然審諸本條例133條規定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所設。又聲請人所述其原本前往西嶼涼茶舖打工而有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之收入,嗣自99年3月間因進行大腸切除手術後而無法繼續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卷第247頁),且核與卷附其財產資料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0年4月25日)前、後俱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依法即無由再適用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餘地,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其次,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方屬本條例所稱「清算財團」。準此,聲請人先前雖自承其所任職之西嶼涼茶舖因經營不善,於99年7、8月間結束營業,伊並領得退休金60餘萬元等語在卷(參見99年度消債抗字第265號卷第4頁),惟參諸該筆款項既係聲請人於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0年4月25日)前所領得,且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清算程序中亦無從證明該筆款項是時仍屬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遽認聲請人前開所稱退休金果屬本條例所定清算財團之範疇。是縱令聲請人事後未能將此款項併列為清算財團而由各債權人加以分配受償,猶難率爾推認其有何隱匿清算財團之行為。
㈢再為促使債務人善盡其法定義務,俾使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乃明定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即不得准予免責。上述所稱本條例所定義務,依該款立法理由乃包括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
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職是,聲請人初於聲請更生時,依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記載有打零工及任職愛佳倍公司薪資所得每月各1萬元,及子女給與之生活費每月1萬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萬元云云(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6至17頁),惟其事後已先後具狀向本院陳報所從事直銷工作(愛佳倍公司部分)收入並非穩定之情在卷(參見同卷第25、42頁),且核與卷附其是時所得資料大抵相符(參見同卷第67至69頁),是縱令聲請人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最初記載內容與實際狀況或有出入,猶難遽認其主觀上果有不實記載之故意可言。另查聲請人復無故意違反前開本條例所定其他義務之情事,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空言指摘聲請人未能盡力清償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第8款應不予免責云云,顯非可採。
㈣此外,本院細繹卷附各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暨借款交
易明細所示內容,聲請人先前雖因從事多筆信用卡消費及無擔保借款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且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依本條例第78條規定以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即95年4月16日後仍有少數分期債務因清償期屆至而陸續發生,惟其自是時起已未再有任何持卡消費或借款之情事,是暫不論其先前是否果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惟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由清算前2年內有任何消費奢侈、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從而部分債權人雖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准予聲請人免責,方屬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