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2月至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月10日2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2之2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相片3張、現場測繪圖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 素行 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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